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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洪淑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新台幣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95年4月2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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