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0,中小,605,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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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吳俐穎
被 告 謝俊隆
被 告 賴保燕
被 告 謝俊宏
被 告 林美君
被 告 林學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俊隆、林學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俊隆、林學燦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俊宏、林美君、林學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俊隆、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邀集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乃由被告謝俊隆為首,並假藉經營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對外以招攬粗工、臨時工,實則藉機尋找有意加入之人頭保戶,遂邀集與渠等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學燦當人頭保戶,由被告謝俊隆於民國92年2月間取得被告林學燦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以被告林學燦名義,於92年2月19日代為向原告投保人壽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為3000元,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被告林學燦即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先後至仁愛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而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被告林學燦則於每次出院後,均由被告謝俊隆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原告申請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學燦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保險金合計40000元(含92年3月12至15日於仁愛綜合醫院住院4天,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4000元、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12000元;

92年3月19至24日於澄清醫院住院6天,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6000元、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18000元)。

又被告謝俊隆、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因上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林學燦因上開犯行,經鈞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5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俊隆、賴保燕則以:渠等不認識鈞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學燦,亦未與被告林學燦一起詐諞原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謝俊宏、林美君、林學燦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謝俊隆固抗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林學燦,亦未與其一起詐諞原告等語。

惟查,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俊隆、林學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並判處被告林學燦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謝俊隆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謝俊隆、林學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亦有共同詐騙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為證。

惟查,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謝俊隆、林學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並未提及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有何與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

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謝俊隆、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邀集訴外人翁瑞原等19名(不包括本件被告林學燦)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然渠等共同詐欺之時點始於93年2月5日,以訴外人徐維志名義,代為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詳見上開判決第42頁附表13編號1),而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俊隆係在92年2月間取得被告林學燦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以被告林學燦名義,於92年2月19日代為向原告投保,顯見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之時間早於被告謝俊隆、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共犯詐欺之時間,兩者時間上約有1年之落差,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當時,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是否已加入以被告謝俊隆為首之犯罪集團?尚非無疑。

是僅憑前揭2份刑事判決並無法證明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有與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有何與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俊隆、林學燦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謝俊隆、林學燦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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