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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志
被 告 詹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9,847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而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原告申請代償債務或借款使用。
申請代償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算,另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借款使用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如逾期清償,則按所核准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加計違約金60元。
被告嗣自94年8月31日(代償部分)及95年2月6日(借款部分)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計欠44,766元及32,107元未償。
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6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7元,及其中之29,847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即貸款額度3萬元之千分之2)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⑴、44,766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⑵、32,107元,及其中之29,847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另請求上開⑵部分所示之29,847元,應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核准額度3萬元之千分之2,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部分,因其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以原核准之貸款額度3萬元為據,然被告此部分實際未償之本金僅為29,847元,本院因認應以29,847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始為合理,是原告此⑵部分之違約金主張,應於其中之29,847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則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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