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0,中簡,1628,2013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朱從惠
被 告 楊進義
楊介陽
楊文井
楊正雄
許瑪玲
楊顏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被告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綠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1,被告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共同負擔百分之17,被告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共同負擔百分之2。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B、C、D、E、F點連接之實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所示F、G、H、I、J點連接之實線。」
之判決,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已將上開原告主張之界址線繪製於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之藍色實線,故原告為此更正其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共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月16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共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共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共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
二、陳述要旨:
㈠系爭650地號(重測前:三分埔段247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43年4月27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另系爭1344地號土地(重測前:頭家厝段154-16地號)土地,為被告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所共有,系爭1260(重測前:頭家厝段154-155地號)土地、系爭1257地號(重測前:頭家厝段154-14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所共有。
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固相毗鄰,然屬不同段落之土地。
99年間,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時,發現該3筆土地之界址與原告所有系
爭650地號土地之界址有重疊之處,致生土地界址之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為依被告等人99年8月20日實地協助指界成果辦理重測(即以潭子區頭家厝段之地
籍圖--即附圖黑色虛線為準),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間已完成重測,係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而為,自應予以尊重
,故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藍色實線),依該
重測後地籍線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於現場
所設置溝渠北側邊緣,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自較符合現地之利用狀況,足
為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反之,如以被告所指經界
線(即臺中市政府調處之結果,亦即附圖黑色虛線)為兩
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將造成上揭溝渠北側邊緣部分位
於被告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內之乖違現象。
又兩造之所以發生界址糾紛,乃因臺中市北屯區松茂段與臺
中是潭子區家福段地籍圖重疊所致,若鈞院認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界址線尚不可採,亦請依公平原則,就兩造系爭土
地重疊部分由兩造均分吸收損失,亦即依附圖一所示1-45~00-00-00-00-00-00所連接之紅色虛線為兩造界址所在。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楊正雄、許瑪玲部分:
㈠被告楊正雄、許瑪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稱被告
許瑪玲所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內土地,係依據69年之地籍圖謄本指界,該地籍圖謄本之經界線在99年重測時指界的位置是相同的。
被告楊正雄所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在99年重測後面積已經減少等語。
㈡被告許瑪玲另提出書狀陳稱:兩造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雖相毗鄰,但原分屬臺中縣與臺中市,99年間辦理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有重疊之處,因而滋生爭議。然被告許瑪玲所
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分別為70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99年重測後面積則分別為70平方公尺、104.24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並無增加,無侵佔他人土地之情事,原告若受有損失,非被告所致。且
被告許瑪玲所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用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800元,而原告之系爭65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8,100元,價值相差懸殊,不能相互比較。
二、被告楊進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楊進義購買系爭1257、1260、1344地號土地時,係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登載之面積及地籍圖為買
賣依據,並以地政機關所繪之地籍圖範圍為界址所在。
99年辦理土地重測,被告楊進義所有系爭1257、1260、1344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04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151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則分別為104.24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1502.75平方公尺,並無越界情形,自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界址所在。原告所指經界線對被告權益造成
莫大損害,被告難以認同。
三、楊介陽、楊文井、楊顏雪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4筆土
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
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
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施測界址何在,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
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可參酌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
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
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
,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
方習慣等,以為依據。依此以觀,法院於確定不動產經界
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而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
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
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
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三、本件就兩造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間已完成重測,係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而為,應予尊重,且系
爭4筆土地經界線如依原告所主張者,則原告於現場所設
置溝渠北側邊緣,均位於原告系爭650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違築之情形,較符合現地之利用狀況,反之,若以被
告所指之經界線(即附圖黑色虛線所示),則將造成上開
溝渠北側邊緣部分位於被告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內之乖違現象,故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
藍色連接實線等語。
惟查,被告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前乃位於臺中縣境內,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則位於臺中市境內,系爭4筆土地原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管理(即原告所有系爭
650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被告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管理),且當時為臺中市、縣之邊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時,兩造均已到場進行指界而就界址所在無爭執,則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即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已不足為據。再者,被告
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亦於99年間進行重測,其重測之時間較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重測之時間為晚,所使用為更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
其使用之測量儀器、方法、技術等自較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間重測時更為先進,則原告主張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間已完成重測,係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而為,應予以尊重等語,亦不可採。又原告稱當
初修築兩造間之水溝堤岸時,曾採截彎取直之方式(見本
院卷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主張如以附圖藍色實線為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於現場所設置溝渠
北側邊緣,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較符合現地之利用狀況等語。然姑不論依
附圖所示,現場溝渠北側邊緣(橘色虛線)並非完全位於
原告所主張之附圖藍色實線以南,仍有部分位於附圖藍色
實線以北(亦即溝渠非全部在系爭650地號土地內),原告前揭主張已不足採,況以被告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所憑之地籍圖而言,上揭溝渠乃屬越界修築堤岸,此正為本件界址爭議發生之原因,故本件自難以現地
之利用狀況,而決定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為何。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
線,洵不足採憑。
四、被告雖以被告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於99年重測前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均相符,且被
告所有上揭土地為住宅區內土地,價值較高,主張應以被
告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以定兩造界址等語。惟本件兩造系爭4筆土地原屬不同之地政事
務所管理,且測繪之地籍界線不同,致引發界址爭議,並
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4
筆土地重測之先後或所用技術等因素而為確認界址之依據
,而縱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被告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係私有住宅區內土地,公告現值較高,仍無充分理由或法令依據得以土地價值高低、或應
以保護私有土地之權益為優先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有系
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其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相符,此以其管理之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
地籍資料,本當如此,且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並非以土
地登記面積為唯一依據,亦如前述,而臺中市政府調處時
之調處意見,雖亦認系爭4筆土地應以附圖黑色虛線為界
,惟此並不足以拘束本院為通盤合理公平之考量而為界址
之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另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本院參酌:本件系爭4筆土地原屬不同之地政
事務所管理,且測繪之地籍界線不同而引發界址爭議,並
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而兩造各自堅持之界址線,
亦無相當理由足以資為本件界址之認定,兩造復無法協商
,本院認為採用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處理,因原告與被
告之土地面積大、小比例相差甚大,依此方式,被告吸收
損失之面積相對較小,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界址線應
以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4日補充鑑定圖)綠虛線為準。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雖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然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兩
造所主張之情形均不符,且雙方前因鑑界結果始發生界址
爭議已如前述,故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土
地面積比例(即原告負擔百分之81,被告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共同負擔百分之17,被告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共同負擔百分之2)負擔,較為允
當。
七、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