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 (二)本件兩造雖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系爭調
- (三)聲明: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8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梯自97年12月間初步完工後,原告負責人
- 三、本院判斷:
- (一)查被告執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重大缺失,係指系爭電
- (四)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已約定「
-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迄今仍有重大瑕疵,提出故障維修服
- (六)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電梯之線路圖及參數表,再會
- 四、綜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既已就系爭電梯檢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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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訴訟代理人 謝呈釀
被 告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367號內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
被告雖於97年12月間竣工,惟原告陸續發現系爭電梯有:①門關閉聲音過大、②打開時,只有內門開,外門卻不開、③啟動時會先向下沈,再往上升、④電梯門有時無法自動關閉,必須用手用力將門關閉、⑤電梯升到2樓時,有時會突然失控迅速往下降到1樓等重大瑕疵,致原告員工不敢使用系爭電梯。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均未修補完畢,甚至置之不理。
嗣兩造於100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鈞院核定。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系爭電梯於訴外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完成檢查無重大缺失後,原告始負有給付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256250元予被告之義務。
是系爭電梯無重大缺失與原告給付工程餘款,有同時履行之對價關係。
而系爭電梯重大瑕疵主要係電梯內部控制器有問題所致,故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真意應係指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完成電梯內部控制器之檢查無重大缺失後,原告即負有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
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派員至現場檢查時,告知該協會之設備無法檢查電梯內部控制器是否有問題,故該協會僅就電梯之外觀及基本功能大略檢查而已。
原告始知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並沒有能力檢查系爭電梯內部之控制器,被告於調解時向原告謊稱可由有公信力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顯然違反誠信,原告有受騙的感覺。
系爭電梯仍存有瑕疵,被告所辯均不實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餘款。
詎被告竟持系爭調解筆錄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報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件兩造雖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應僅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實,調解成立後之新事實,自應不受訴訟法上效力之拘束。
系爭電梯於調解成立後仍出現嚴重問題(鈞院調解庭法官及書記官曾至現場發現系爭電梯確有瑕疵;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委請之鑑定機關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亦鑑定系爭電梯不安全且不得使用),被告均無法合理解釋,該瑕疵顯然已無法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有解除系爭調解筆錄契約事由,原告已具有實體法上解除契約之原因,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26條、256條解除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並以準備書(三)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聲明: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8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梯自97年12月間初步完工後,原告負責人即因家有喜事需用電梯為由要求先行使用。
在此期間,原告告知系爭電梯有缺失(如系爭電梯因八八風災升降道漏水,原告要求設計變更,被告亦配合原告之要求,無償就系爭電梯設備進行處理、維修),且要求完成交車手續以便進行正式保養,被告均配合修繕。
嗣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應進行交車,以便執行例行保養,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幾經催促協調配合改善下,終於99年12月30日正式交車,系爭電梯方得以進入保固、保養階段。
原告所述系爭電梯有:①門關閉聲音過大部分,被告已修復完成。
②打開時,只有內門開,外門卻不開部分,被告已改善完成。
③啟動時會先向下沈,再往上升部分,經原告將大理石鋪設完成重新測量,調整數據加掛配重後,此現象已消除。
④電梯門有時無法自動關閉,必須用手用力將門關閉部分,係因施工期間未執行保養點檢,以致門軌積塵所致,經調整後保養至今未再發生。
⑤電梯升到2 樓時,有時會突然失控迅速往下降到1樓部分,研判為久未保養,積塵過多,導致接觸不佳造成行進間會瞬間停止,被告自始並未接獲原告告知有此故障。
另原告主張上開重大瑕疵主要係因系爭電梯內部控制器有問題所致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此套系統被告已經使用多年,用戶甚多,並無問題。
被告所委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於1年前代行檢查,檢查標準皆依據CNS法規內容進行檢查,絕非如原告所稱僅大略檢查而已。
系爭電梯當時檢查結果符合安全,經1 年多來原告不予被告保養、維修,甚至拖過保固期(100年12月31日),期間無任何保養、維修,致使機械及線路鏽蝕、偏位,如何期待系爭電梯順利運作?原告故意拖延之意圖昭然。
原告一直以系爭電梯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餘款,惟原告所述之瑕疵,被告均已於正式交車前、後配合改善完成,兩造並已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竟拒絕依調解內容履行,實屬不該。
被告公司成立迄今逾30年,製作銷售之電梯近2300台,30年來未曾有1台電梯發生安全事故,而在正常使用中發生之狀況,均可以檢修、排除。
而系爭電梯之控制器為被告專用之控制器,倘控制器有問題,被告汰換猶恐不及,豈有繼續使用有問題之控制器而自毀商譽之理。
100年12月21日調解庭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系爭電梯有急停之現象,被告人員即表示可立即檢查電梯急停之原因,但原告堅持不讓被告之技術人員檢查電梯急停原因,並表示,不再使用電梯,要保留現狀。
系爭電梯出現故障狀況,是原告不讓被告檢查故障原因及排除故障,故意讓電梯一直存在故障狀態中。
系爭電梯及控制器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安裝完成,原告所稱系爭電梯之種種瑕疵,原告亦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主張,故原告在本件主張系爭電梯之瑕疵,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是原告為本件之起訴,依法即有未合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執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81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所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已如上述。
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本當事人間(指兩造)承攬工程糾紛事件,...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指被告)於97年9月9日起承攬聲請人(指原告)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374號建築物內之電梯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19日,工程款為119萬元(未含稅),聲請人已給付對造人工程款94萬元整,現兩造因電梯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及工程餘款未給付等問題而發生糾紛,今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會委員獨立從中調解,雙方合意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於100年7月7日前就前揭未完成驗收之電梯完成檢查。
二、聲請人同意前揭電梯完成檢查無重大缺失後於100年8月7日前一次給付對造人工程餘款256250元整(含稅),付款地: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
足見,原告於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於100年7月7日前就系爭電梯完成檢查且無重大缺失後,原告即應給付工程餘款256250元予被告。
被告於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所出具系爭電梯經該會檢查符合安全規定之函文,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0年7月7日100中昇檢字第10007071號函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814號卷內可憑。
且證人即為上開檢查之人員羅金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電梯,我檢查過2次(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5日),第1次檢查電梯車廂重量與配重重量之平衡率不足,約220公斤左右。
被告於第2次檢查時,已修正達到平衡率53%內,符合45%或50%之平衡率。
原告反應有震動及開門異音,已請被告做調整。
依照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檢查,系爭電梯符合規定。
因系爭電梯所在之建築物未申請建築物雜項執照,故未發使用許可證。
法規並沒有明文規定震動及異音之標準,由廠商跟業主自行認定。
2次檢查系爭電梯都正常使用。
依照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檢查系爭電梯是符合規定,可以安全使用。
第2次檢查完後,系爭電梯無重大缺失可以安全使用。
至於控制器的問題,因為各家控制器不同,還是依升降機管理辦法辦理檢查,有規定的項目就檢查,沒有規定的項目就不檢查,控制器只有檢查絕緣電阻及固定方式,所以控制器是有檢查的,沒有問題。
至於控制器的PC板軟體、線路不是我們檢查的項目,也無法檢查,因為不是法規規定要檢查的項目。
系爭電梯控制器我有依照檢查辦法檢查,沒有問題,系爭電梯雖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也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上開函文及證人於本院之證述,顯見系爭電梯已於100年7月7日前經兩造同意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完成檢查,且無重大缺失甚明。
則原告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工程餘款予被告。
被告於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工程餘款後,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電梯經其所委請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檢查結果判定系爭電梯不安全且不得使用一節,固提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1年6月6日起升技字第1015540198號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為證,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系爭電梯在100年7月7日前倘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完成檢查無重大缺失,原告即應給付工程餘款;
然而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檢查系爭電梯之時間在101年5月25日,時間已逾10月餘,則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所為之上開檢查報告,縱屬可信,亦僅能證明系爭電梯於101年5月25日檢查時,有不安全且不得使用之情形,再參之證人即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檢查人員高光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伊無法確定100年7月7日前位證人(指羅金鐸)檢查的是否可以使用,當天伊看到的時候,確實是無法使用,伊只能判斷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報告尚不足以否定上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報告,而遽認系爭電梯於100年7月7日時不安全也不得使用。
況兩造於調解時同意之檢查單位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該協會既已於100年7月7日出具系爭電梯符合規定之檢查報告,原告即有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重大缺失,係指系爭電梯內部之控制器有問題,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應就系爭電梯之控制器檢查無重大缺失後,原告始有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但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並未檢查系爭電梯之控制器云云。
查系爭調解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重大缺失係指「控制器」,且苟如原告所主張,此重大事項自應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既未記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依其專業檢查並出具報告,自已堪證明於100年7月7日前系爭電梯經檢查無重大缺失之事實,自無再檢查控制器有無重大缺失之必要,原告聲請傳訊調解過程之證人黃仁立,核無必要。
又本件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1年2月21日101中昇檢字第10102027號函記載:【二、本會函覆係依據內政部頒訂「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檢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
但因貴公司(指原告)未能提出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未能核發「使用許可證」。
三、檢查機構對昇降設備之檢查是針對設備產出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是否安全予以判定。
控制器(電腦)如何運作不是檢查機構應檢查項目,且事涉機密無法測驗。
四、如需檢查控制系統是為鑑定試驗,非一般之檢查可以完成,且需徵求原廠同意。
】,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第92頁可憑。
證人羅金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控制器只有檢查絕緣電阻及固定方式,所以控制器是有檢查的,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電梯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既已依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檢查合格,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其同意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係因被告謊稱該機關具有公信力,顯然違反誠信,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違反誠信,且原告如欲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四)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已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即表示兩造就系爭電梯之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則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電梯於交付時存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
況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於收受調解書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參照)。
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指定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既已就系爭電梯檢查無重大缺失,而無其他新發生之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則原告以系爭電梯仍有瑕疵,解除系爭調解筆錄,尚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迄今仍有重大瑕疵,提出故障維修服務單、鋼索電梯保養報告書、光碟、報警資料,及由原告自行委託之鑑定機關(本院前請原告陳報鑑定機關,會同本院及被告前往現場鑑定系爭電梯,惟原告歷經3月餘未向本院陳報鑑定機關,而自行請他機關鑑定)之檢查報告,並舉兩造於本院調解庭時,調解庭之法官履勘現場時確發現系爭電梯存有瑕疵為證。
惟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且依上述,原告既應給付工程餘款,則系爭電梯現縱存有瑕疵或運作有問題,與原告是否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工程餘款,並無關係,是原告聲請傳訊調解庭法官證明系爭電梯於履勘現場當時之情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電梯之線路圖及參數表,再會同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履勘現場,鑑定系爭電梯發生故障之真正原因。
查證人高光正即原告自行委託之鑑定機關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檢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電梯軟體控制盤基本上在臺灣每家廠商都製造不一樣,有各家的商業秘密,無法源規定要被告提供系爭電梯之資料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系爭電梯原告付款之義務是約定在100年7月7日前檢查無重大缺失後即應付款,而系爭電梯於100年7月7日前已經兩造同意之檢查單位即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四、綜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既已就系爭電梯檢查無重大缺失,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自應給付工程餘款,則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餘款後,執系爭調解筆錄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之函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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