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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林振標
林淇正
林淇源
林清波
林清泉
萬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江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185平方公尺)及同段590-1地號(地目:田,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按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13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33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為民國(下同)81年3月11日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本件訴訟中已成年而取得行為能力,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被告林淇源、林清波、林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本件起訴後,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將系爭590地號土地逕分割出同段590-3地號土地、系爭590-1地號土地逕分割出同段590-4地號土地、系爭590-2地號土地則逕分割出同段590-5地號土地。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590、590-1、590-2、590-3、59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與被告萬莉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狀
態,爰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㈢又被告林振標、林淇源雖在系爭590、590-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然其等之建物係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行搭建
而占用土地,且各該建物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
將全數拆除,且臺中市政府亦已通知限期拆除,故不得以
建物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時定分割方案之參酌依據。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振標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按附圖乙案為分割。被告林振標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準備拆除。
二、被告林淇正部分:同意分割,希望依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被告林淇正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
三、被告林淇源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希望分割後取得鄰道路之土地。
四、被告林清波部分:同意分割。
五、被告萬莉珠部分:同意分割,分割後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林清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清泉迄本件變論終結後之102年4月26日方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林振標所提分割方案有失公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之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
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獲得協議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內,系爭590、590-1、590-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五種商業區,系爭590-3、590-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編定為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在卷可按;
又系爭590-1、590-4地號土地現為崇德路之部分道路,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畫(下簡稱市地重劃)後,仍係供為道路使用,系爭590-3地號土地則為市地重劃後之道路,上開系爭590-1、590-3、590-4地號土地均待將來進行市地重劃時參與土地分配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
又系爭590-1地號土地雖係因辦理都市計劃逕為分割而產生,且與系爭59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再與系爭59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系爭590-1地號土地目前亦未公告禁止分割、移轉,權利人仍得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有該所101年1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原證15)附卷可考,且經臺中市地政局於101年1月10日中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仁美段590-1地號土地屬本市開發中之第14期重劃區範圍,將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計扣負擔,並依同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原則,分配可建築之土地」等語(見原證16),則系爭590-1、590-3、590-4地號土地雖現為或將為道路之性質,仍於分割無礙。至被
告林振標、林淇源、林淇正原雖於系爭590、590-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然因市地重劃之需要,上揭土地上之建物均
須拆除,且被告林淇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建物
拆除,被告林振標亦已準備將建物拆除,業據被告林淇正
、林振標陳明在卷,是本件土地進行分割時,自毋庸考慮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問題,應先陳明。
㈡原告與被告萬莉珠均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被告林振標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查系
爭土地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各共有人於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大致相連接或相對應,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亦均不致成為袋地,於各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分配土地
時,應屬較為有利,雖被告林振標於系爭590、590-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分別取得之F1、F3部分土地地形較不完整,然因該F1、F3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崇德路)之面寬均甚寬,以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土地面臨道路之寬
度比而言,被告林振標於分割後所取得上揭土地面臨道路
之面寬均較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面寬之比例為
高,此項面臨道路面寬之優勢應已足以彌補其地形較不完
整之劣勢。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則被告林振標就系爭59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附圖乙案所示A2部分土地,不但地形完整、且日後將有二面面臨道路,而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論地形完整否,均僅有
一面面臨道路,此已有厚薄之分,況被告林清泉就系爭
590、590-2地號土地分割後分別取得之E2、E4部分土地不但地形均屬不完整,且其中E4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甚為狹小,不但現今難以利用,於日後市地重劃分配土地時
,更將明顯處於不利之地位,加以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復未
慮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是否相連接或對應,
則分割後取得較小面積土地之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分配土地
時,亦將處於較不利益之地位,是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
顯未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衡平,而屬獨厚被告林振標之
分割方法,委不足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以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整體利用之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被告林振標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等情,認以附圖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590、590-1、590-2、590-3、590-4地號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590地號、 │590-1地號 │590-2地號 │應負擔之訴訟│
│ │ │590-3地號 │、590-4地 │ │費用比例 │
│ │ │ │號 │ │ │
├──┼────┼──────┼─────┼──────┼──────┤
│ 1 │林振標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百分之33 │
├──┼────┼──────┼─────┼──────┼──────┤
│ 2 │林淇正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17 │
├──┼────┼──────┼─────┼──────┼──────┤
│ 3 │林淇源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17 │
├──┼────┼──────┼─────┼──────┼──────┤
│ 4 │林清波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百分之11 │
├──┼────┼──────┼─────┼──────┼──────┤
│ 5 │林清泉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百分之11 │
├──┼────┼──────┼─────┼──────┼──────┤
│ 6 │萬莉珠 │9萬分之9937 │9萬分9804 │9萬分之9643 │百分之10.8 │
├──┼────┼──────┼─────┼──────┼──────┤
│ 7 │林俊吉 │9萬分之63 │9萬分之196│9萬分之357 │百分之0.2 │
└──┴────┴──────┴─────┴──────┴──────┘
附表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面積: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 地號 │附圖標│面積(平│所有權人 │備 註│
│ │示符號│方公尺)│ │ │
├────┼───┼────┼─────┼───────┤
│590 │A1 │466.00 │林俊吉、萬│原告林俊吉應有│
│(面積:│ │ │莉珠共有 │部分:萬分之63│
│4185平方│ │ │ │、被告萬莉珠應│
│公尺) │ │ │ │有部分:萬分之│
│ │ │ │ │9937 │
│ ├───┼────┼─────┼───────┤
│ │B1 │466.00 │林清波 │ │
│ ├───┼────┼─────┼───────┤
│ │C1(O) │465.00 │林清泉 │ │
│ ├───┼────┼─────┼───────┤
│ │D1(O) │697.00 │林淇正 │ │
│ ├───┼────┼─────┼───────┤
│ │E1(O) │697.00 │林淇源 │ │
│ ├───┼────┼─────┼───────┤
│ │F1(O) │1394.00 │林振標 │ │
├────┼───┼────┼─────┼───────┤
│590-1 │C1(1) │1.00 │林清泉 │ │
│(面積:├───┼────┼─────┼───────┤
│9平方公 │D1(1) │2.00 │林淇正 │ │
│尺) ├───┼────┼─────┼───────┤
│ │E1(1) │2.00 │林淇源 │ │
│ ├───┼────┼─────┼───────┤
│ │F1(1) │4.00 │林振標 │ │
└────┴───┴────┴─────┴───────┘
附表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面積: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 地號 │附圖標│面積(平│所有權人 │備 註│
│ │示符號│方公尺)│ │ │
├────┼───┼────┼─────┼───────┤
│590-4 │A2 │168.11 │林俊吉、萬│原告林俊吉應有│
│(面積:│ │ │莉珠共有 │部分:萬分之 │
│1513平方│ │ │ │196、被告萬莉 │
│公尺) │ │ │ │珠應有部分:萬│
│ │ │ │ │分之9804 │
│ ├───┼────┼─────┼───────┤
│ │B2 │168.11 │林清波 │ │
│ ├───┼────┼─────┼───────┤
│ │C2 │168.11 │林清泉 │ │
│ ├───┼────┼─────┼───────┤
│ │D2 │252.17 │林淇正 │ │
│ ├───┼────┼─────┼───────┤
│ │E2 │252.17 │林淇源 │ │
│ ├───┼────┼─────┼───────┤
│ │F2 │504.33 │林振標 │ │
└────┴───┴────┴─────┴───────┘
附表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面積: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 地號 │附圖標│面積(平│所有權人 │備 註│
│ │示符號│方公尺)│ │ │
├────┼───┼────┼─────┼───────┤
│590-2 │A3 │92.56 │林俊吉、萬│原告林俊吉應有│
│(面積:│ │ │莉珠共有 │部分:萬分之 │
│833平方 │ │ │ │357、被告萬莉 │
│公尺) │ │ │ │珠應有部分:萬│
│ │ │ │ │分之9643 │
│ ├───┼────┼─────┼───────┤
│ │B3 │92.56 │林清波 │ │
│ ├───┼────┼─────┼───────┤
│ │C3 │92.56 │林清泉 │ │
│ ├───┼────┼─────┼───────┤
│ │D3 │138.83 │林淇正 │ │
│ ├───┼────┼─────┼───────┤
│ │E3 │138.83 │林淇源 │ │
│ ├───┼────┼─────┼───────┤
│ │F3 │277.66 │林振標 │ │
└────┴───┴────┴─────┴───────┘
附表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面積: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 地號 │附圖標│面積(平│所有權人 │備 註│
│ │示符號│方公尺)│ │ │
├────┼───┼────┼─────┼───────┤
│590-3 │A4 │65.00 │林俊吉、萬│原告林俊吉應有│
│(面積:│ │ │莉珠共有 │部分:萬分之 │
│585平方 │ │ │ │63、被告萬莉珠│
│公尺) │ │ │ │應有部分:萬分│
│ │ │ │ │之9937 │
│ ├───┼────┼─────┼───────┤
│ │B4 │65.00 │林清波 │ │
│ ├───┼────┼─────┼───────┤
│ │C4 │65.00 │林清泉 │ │
│ ├───┼────┼─────┼───────┤
│ │D4 │97.50 │林淇正 │ │
│ ├───┼────┼─────┼───────┤
│ │E4 │97.50 │林淇源 │ │
│ ├───┼────┼─────┼───────┤
│ │F4 │195.00 │林振標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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