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6月30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9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露台之位置及面積不爭執,
- 三、參加人則以:參考同棟建物16、17、18樓之陽台均係公共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露台之所有權人,遭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
- (二)被告雖抗辦係向參加人所購買使用權;但參加人非屬附屬
- (三)參加人雖抗辯被告占用部分應屬公共設施之陽台,非屬原
- (四)參加人另抗辯19樓露台實際面積大於原告19樓權狀上所載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65元(訴訟裁判費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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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
原 告 三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瑩
被 告 黃明華
參 加 人 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10817號建物「附屬建物露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5月30日及101年6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住宅」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附屬建物露台」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0,465元,由被告負擔1,440元,由參加人負擔19,02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6月30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99年度司執字第20239號)標買得訴外人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213-3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段108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8號19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99年7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被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露台如附圖所示「住宅」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露台,原告起訴狀原雖記載63.93平方公尺,惟已敘明以實測面積為準),系爭露台係由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露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露台之位置及面積不爭執,惟被告係於98年9月8日向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購買系爭露台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考同棟建物16、17、18樓之陽台均係公共設施,故被告目前使用部分應屬公共設施;
且19樓露台全部面積大於原告19樓權狀上所載露台之面積,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露台之所有權人,遭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住宅」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建物測量成果成果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辦係向參加人所購買使用權;但參加人非屬附屬建物露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出售所謂「使用權」;
且被告與參加人之間的「使用權買賣契約」並不能用以對抗建物所有人即原告,故其抗辯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雖抗辯被告占用部分應屬公共設施之陽台,非屬原告露台一部分,此由同棟建物16、17、18樓之陽台均係公共設施可知云云。
但查,依參加人提出同棟16、17、18樓(分別為北區○村段10799號建物、10807號建物、10812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均無相類似「附屬建物露台」之登記,與原告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截然不同,故被告占有使用部分顯非陽台,而係原告所有露台之部分;
且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時,亦已將19樓所在之陽台,排除於測量之範圍內,故參加人所抗辯被告占有使用部分係19樓之陽台,為無理由。
(四)參加人另抗辯19樓露台實際面積大於原告19樓權狀上所載露台之面積云云。
但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附屬建物露台之面積為674.79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與地政機關前往實地測量,即使依參加人指界之方式,採取最寬鬆之認定標準予以測量,原告19樓的目前可支配使用露台面積僅有628.01平方公尺(即附圖之甲案),未逾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露台面積;
故參加人此項抗辯亦屬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占有使用部分既坐落於原告所有附屬建物露台上(如附圖所示「住宅」部分50.38平方公尺),其占有亦無正當法律權源;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無權占用附屬建物露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所占用露台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以1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65元(訴訟裁判費1,440元,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建物測量費用18,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由被告負擔訴訟裁判費1,440元,由參加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19,025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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