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勞簡,13,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邱清花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被 告 通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賀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原告竊盜帳冊為由,逕將原告開除,原告則以被告誣指竊盜為由,於同年8月31日寄出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按終止時之年資13年4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5,256元,參酌原告94年7月1日以前適用舊制,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每滿一年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適用舊法之年資為7.25年,合計7.25基數;

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6.17年,合計基數為3.08,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68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金額為228,346元。

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二週上班91小時40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每二週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原告每二週加班時數為7小時40分,每月加班至少15小時,每年加班時數則為180小時(即15X12=180),故回溯請求五年之加班費共900小時(5X180=900),再以原告時薪為147元(即24868/168=147,元以下4捨5入),其中450小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另450小時部分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其加班費應為198,450元(即147X450X1.33+147X 450X1.67=198,450),以上合計426,76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承辦相關會計行政職務,竟與其配偶即擔任被告公司廠長職務之訴外人李文魁,及訴外人李淑珠、韓名玫,共同將被告公司倉庫及營業處所保存之各項重要資料予以裝箱,並搬至李文魁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載離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財會資料佚失,故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更何況原告為提出如何計算基本公資之依據,參酌原告100年1月至5月考勤表,情形附表二所示,足見原告並無正常下班,故難認為原告之加班之實,故否認有短給休假日薪資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自87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以前適用舊制,計算適用舊法之年資為7.25年,合計7.25基數;

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6.17年,合計基數為3.08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承辦相關會計行政職務,竟與其配偶即擔任被告公司廠長職務之訴外人李文魁,及訴外人李淑珠、韓名玫,自100年3月14日13時2分38秒起至13時35分45秒止共同將被告公司倉庫及營業處所保存之各項重要資料予以裝箱,並搬至李文魁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載離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財會資料佚失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上開時段之翻拍監視畫面(列為被證二)附卷可參,而證人韓名玫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二照片,並問出現你的畫面大概什麼時間?)下午剛上班,時間是在13點2分38秒。

第二個畫面是13點2分42秒也是我,第三張畫面3分10秒,則不是我,3分14秒也不是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二照片,還有哪幾張是你?)還有4分30秒、4分44秒、5分4秒、5分8秒、5分12秒、5分16 秒、5分40秒、12分59秒、13分9秒、13分29秒、13分42秒、15分24秒、15分44秒、16分10秒、16分52秒、17分4秒、17分22秒、17分52秒、19分9秒、19分35秒、19分39秒、20 分15秒、20分55秒、22分1秒、22分37秒、35分20秒、35分24秒、35分28秒、35分32秒、35分44秒、35分46秒。」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出現的時間從第一張有你的畫面開始,是否在上班時間?)是的,是在上班時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畫面裡面,你們在做什麼?)我們在搬出貨的東西,我們公司做汽缸床墊片還有修理包,當時搬要出貨的東西,我們搬的東西是修理包的配件及外銷包裝盒外的貼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搬的場合在哪裡?)辦公室。」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搬到哪裡?)搬給包裝的李小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小姐全名?)李淑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13點35分20 秒之後你人有在現場,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們公司有另外包裝的地方,專門在包修理包的地方,有些東西是要搬到那邊裝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畫面剛開始有三個後來變四個,要把東西搬上車,這四個人是誰?)李文魁廠長、伍芳湘小姐、陳詠琮先生及跟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那些貨搬的流程?)我們會搬去李小姐那邊確認是要在他那邊包還是去包裝部包,那天先從辦公室搬到李小姐那邊,再由李小姐那邊搬到另外一個包裝地方去包裝。」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畫面車子在哪裡?)車子在公司,我們有將貨物送到外面另外一個包裝,包裝完之後再拿回來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東西?)修理包的配件跟貼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公司帳冊?)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們做這些包裝,原告有無參與整個運送過程?)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職務?)會計。」

、「(被告訴訟代理人:會計需要搬東西嗎?)原則上不需要,但是貼紙是我在保管,所以搬運過程,需由我出面確認這批貨需要貼紙的種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理包配件平常放在哪裡?)辦公室進去右手邊的角落。」

等語,是依照證人韓名玫所述,其確係於上開上班時間出現於辦公室,其與李文魁、伍芳湘、陳詠琮四人共同於上開辦公室搬運修理包之配件及外銷包裝盒外之貼紙等物品,並搬至李淑珠處決定是直接打包或係送至包裝部打包,而當天係先搬至李淑珠處,再載送至包裝部打包,包裝後再送回,再將上開欲運送之物品放置停放公司之車子上,且證人對於所運送之物品否認有包含被告公司之帳冊,及原告於渠等運送過程亦未參與,另證人證稱其職務為會計,原則上並不需要辦運貨物,但卻稱搬運過程須由其確認該批或需要使用之貼紙種類。

惟查,證人陳唐勳即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包裝及送貨工作之人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廠長李文魁離職之前,被告工廠現場由何人指揮?)李文魁。」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二翻拍照片,並問第一張13:2:38-13:2:42-13:13:10等照片,那邊有二個人要從辦公室右邊的小櫃子搬東西出來,小櫃子平常放什麼東西?)一些帳目跟掃地用具。

至於帳目的量有多少,我不知道,大約有六、七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小櫃子還有放包裝配件嗎?或貼紙嗎?)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會計有無保管貼紙?)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負責包裝的流程為何?)訂購的貨物到公司,我再開公司三點五噸的車子去載貨,載到包裝的倉庫包裝,包裝流程就是要把要包裝的貨物統一裝在一個紙盒,再裝箱打包,另外一個就是用比較厚的紙板,將貨品放在紙板上,用收縮膜來包裝裝箱,裝好之後,有時候我會載到公司門口旁邊,要不然就直接載到廠商那邊。

包裝過程要貼貼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貼貼紙是否你的工作?)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保管貼紙是否你保管的?)有些是我保管,有些是公司行政助理保管。

已印製好資料的標籤都在我那邊,但是還沒有印製好空白的標籤留在行政助理那邊,等他印製好之後也是會拿給我貼。

關於公司弄好的貼紙都是由我們倉庫的包裝員所包裝,公司的包裝員就是我跟我母親二個人在負責包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沒有印好空白標籤平常放在哪裡?)辦公室進去左邊前面,還有一點鐘方向,並不是放在前面看的小櫃子那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理包的配件,平常放在公司哪裡?)辦公室門口外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理包的配件,會不會放在前面看的小櫃子那裡嗎?)不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包裝的配件及標籤及包含成品、半成品,有沒有用過李文魁的車子載送過?)沒有,都是我開公司的車去載。

是用公司三點五噸的貨車去載。」

等語,是依照證人陳唐勳所述,李文魁於離職前確實係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對證人韓名玫所述之與李文魁、伍芳湘、陳詠琮四人共同於上開辦公室搬運修理包之配件及外銷包裝盒外之貼紙之櫃子,並非放置修理包配件及外銷包裝盒之處所,而該處係放置有一些帳目跟掃地用具,且帳目約有六至七箱之數量,而依照證人韓名玫所擔任之會計職務並無須包管貼紙,依其工作內容係將訂購的貨物到公司,再開公司三點五噸的車子去載貨,載到包裝的倉庫包裝,包裝流程就是要把要包裝的貨物統一裝在一個紙盒,再裝箱打包,另外一個就是用比較厚的紙板,將貨品放在紙板上,用收縮膜來包裝裝箱,裝好之後,有時候會載到公司門口旁邊或直接載到廠商處。

包裝過程貼貼紙之工作係由其擔任,部分尚未印製妥之空白標籤會放置於行政助理處,於行政助理印製好後,亦交由證人陳唐勳張貼,而空白之貼紙,亦未放置於證人韓名玫所述之櫃子內,且被告公司之修理包配件平時係放置於辦公室外面,並未放置於證人韓名玫所述之處,而被告公司之包裝的配件及標籤及包含成品、半成品,亦未曾以李文魁的車子載送,而係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三點五噸的貨車載送,況審酌證人韓名玫亦自承其擔任會計原則不負責搬運貨物,而被告公司既有證人陳唐勳負責從事貼貼紙之工作,證人韓名玫卻稱其亦需負責確認貼貼紙之確認工作云云,顯與其工作職稱不相吻合,是相較之下,自以證人陳唐勳所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陳唐勳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而與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有直系血親關係,然其就其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務情形而為陳述,且與事實並無相違之處,尚難據此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再者,本件原告亦承認:依照被告提出之光碟片,其於13時零分29秒走出工作區;

13時1分15秒進入辦公室和行政助理伍芳湘交談;

13時2分22秒走出辦公室;

13時3分8秒走出工作區講電話;

13時3分50秒進入工作區;

13時4分34秒在工作區前面講電話;

13時4分52秒其又走進辦公室,而至13時5分10秒始離開;

13時7分37秒走出工作區講電話;

13時8分41秒進入工作區;

13時9分27秒又走出工作區講電話;

13時11分17秒進入工作區;

另於13時12分40秒,則拿二瓶飲料與上開搬運物品之人聊天,而至13時13分9秒離開;

13時13分18秒又回工作區等事實,則上開光碟攝影之角度為辦公室,並非原告工作地點,原告於上班時間,如非知悉上開情事,其為何在上開人員搬運時間至辦公室與上開人員所有接觸?尚難據此認為其數度進出,且提供飲料與現場搬運之人員,尚難認為與上開人員搬運物品之行為全然無關,且參酌負責搬運之人之一之李文魁同時為其配偶,更難據此否認其知悉該等人之行為為何。

基上所述,堪信被告所辯尚非虛偽,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以原告竊盜帳冊為由,逕將原告開除,其於被告所為係誣指其竊盜為由,於同年8月31日寄出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難認為有據,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乙節,自難認為有據。

㈢復查,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二週上班91小時40分,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每二週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乙節,引用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00166099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規章之規定,經查,被告公司規章規定: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12時,下午1時至5時20分,無隔週休之星期六需上班至下午5時20分,每星期日、沒月第二、第四星期六,及政府頒佈特定節日公休。

是依上開規章之規定,被告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8:00~17:20,12:00~13:00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20分,採取隔週休2日,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每二週上班時數應為91小時40分(即8小時X11+20分X11=91小時40分),已超過84小時之規定,是依照被告公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每二週加班時數為7小時40分,每月加班至少15小時,每年加班時數則為180小時(即15X12=180),故回溯請求五年之加班費共900小時(5X180=900)即非無據。

第查,被告抗辯依照原告100年1月至5月考勤表,情形附表二所示,足見原告並無正常下班,故難認為原告之加班之實等語,然查,上開上班時間規定,乃被告公司規章所規定,且被告公司亦以上開所規定之上班時間為基礎,另規定一個月遲到不得超過三次(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第十一分鐘後即算遲到),並以一小時為計算單位,超過一小時,需於二日內補辦請假手續,若未辦理請假手續則需扣遲到時數二倍之薪資,曠職部分,則加倍扣薪,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視同自動離職,年資亦視同中斷,而另事(病)假每月不得超過40小時,請假超過40小時以上,當月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是即令被告所述原告有遲到早退、曠職及請病假屬實,被告依公司規章就超過範圍部分,另得對原告請求扣薪及相關處置,然被告公司所有員工上班之時數,既然係以其上開所示為基準,且是否早退、曠職及請病假均以上開規定時間為依據,其超出勞動基準法部分原告若未按時上班,仍有遭受扣薪之可能,是被告以原告上下班狀況不穩定,即否認原告上班時數超出勞動基準法規定上限為加班時數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超出勞動基準法規定上限時數之加班尚屬有據。

復查,原告於100年2月至8月5日遭被告終止契約之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為證,是以此為計原告月平均薪資應為23,810元(即19271+24877+24947+24922 +13553+35292)/(22+31+30+31+30+31+5)X30= 238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被告公司每二週上班時數為91小時20分,則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時數應為數為199小時(即365/7X(91+2)/3/2/12=199),是合理計算原告每小時時薪應為120元(即23810/199=120),是原告所得回溯五年之加班費之金額應為162,000元【即(450X120X4/3)+(450X120X5/3)=162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原告遭被告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
1.100年2月薪資(分別於同年3月7日轉入18,650元、同年月8日轉入5,877元),合計24,527元。
2.100年3月薪資(分別於同年4月7日轉入6,227元、同月7日又轉入18,650元),合計24,877元。
3.100年4月薪資(分別於同年5月6日轉入18,650元、同年月9日轉入6,297元),合計24,947元。
4.100年5月薪資(分別於同年6月6日轉入18,650元、同年月8日轉入6,272元),合計24,922元。
5.100年6月薪資(分別於同年7月8日轉入935元、同年月8日轉入12,618元),合計13,553元。
6.100年7月薪資(分別於同年8月9日轉入26,620元、同年月9日轉入5,672元),合計35,292元。
以上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4,686元(24527+24877+24947+24922+13553+35292)/6=24686)。
故每月時薪為147元(即24686/168=147)附表二:
原告之考勤表
1.100年1月份:原告於第1、2、4週週末均休二日,且原告1月7日下班,1月14日上班由李文魁簽准,又原告1月19日、29日、31日早退、1月20日至21日曠職,出勤狀況不穩定。
2.100年2月份:原告僅第三週週末未休一日,其餘均休二日,且2月11日及19日有早退之情形。
3.100年3月份:原告遲到早退狀況明確。
4.100年4月份:考勤表僅第三週週末休一日,4月16日下班由李文魁簽准,又原告4月2日、8日、12日、22日、30日均有早退之情形,4月26日曠職,出勤狀況不穩定。
5.100年5月份:原告5月7日、13日、21日、27日均早退,出勤狀況不穩定。
6.100年6月份:原告6月2日、9日、10日、13日均曠職。
7.100年7月份:原告共請四天病假。
附表三:
原告100年間個月份之薪資所得:
1.100年2月份:3月7日薪資轉入18,650元、3月8日薪資轉入 5,877元,合計24,527元 。
2.100年3月份:4月7日薪資轉入6,227元、4月7日薪資轉入 18,650元,合計24,877元 。
3.100年4月份:5月6日薪資轉入18,650元、5月9日薪資轉入 6,297元,合計24,947元 。
4.100年5月份:6月6日薪資轉入18,650元、6月8日薪資轉入 6,272元,合計24,922元 。
5.100年6月份:7月8日薪資轉入935元、7月8日薪資轉入 12,618元,合計13,553元 。
6.100年7、8月(5日)份:
8月9日薪資轉入29,620元、8月9日薪資轉入5, 672元,合計35,29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