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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惠玲
蕭明欣
曾雅珮
李璧如
蔡立莛
被 告 黃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中補字第125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6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1年8月3日送達原告吳惠玲、曾雅珮,同年8月6日送達原告蕭明欣、李璧如,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蔡立莛。
有送達證書5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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