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受僱於被
- (一)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
- (二)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計三十日,每
- (三)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
- (四)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計三十日
- (五)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十
- (六)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
- (七)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計二十九日
- (八)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
- (九)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計三十日,每
- (十)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
- (十一)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計三十日,
- (十二)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計十六日,
- (十三)除以上加班工資計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元外,原告自九十
- (十四)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八元(計算式: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七年七月止,
- 三、保全員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其加班費之計
- 四、綜上情形,本件原告各項主張,均係其片面意見,並無提出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受僱於被
- 二、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保全
- 伍、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含延長工時及休假日上班之加班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七日工資,有無理由?如
- 陸、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退步言,縱或原告前開主張加班時數屬實,惟原告所從事保
- 三、本件被告係以每日一千元之薪資雇用原告,原告每月薪資為
- 四、再者,依原告所舉前開薪資簽條之內容,並無加班欄位之記
-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七日工資部分:
- 六、綜上所述,參以原告工作性質、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加班之事
-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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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芸
訴訟代理人 劉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零八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擴張為二十五萬零八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受僱於被告,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期間擔任保全員職務;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期間擔任總幹事職務。
原告擔任保全員期間,每月排休四日,每天上班十二小時(亦即加班四小時),月薪為二萬七千元,換算日薪為一千元;
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標準加給加班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計二十五萬零八元(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前開期間之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工資等情形分述如下:(按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一)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一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七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二十四小時,其八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八小時,其中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九百七十八元(12 5×54×1.33),另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125×54×1.67),合計加班費為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依上所述,九十六年八月份工資應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六年八月份加班費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元予原告。
(二)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計三十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六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十二小時,其九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四小時,其中加班五十二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六百四十五元(125×52×1.33),另加班五十二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125×52×1.67),合計加班費為一萬九千五百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九月二十五日中秋節及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之加班日薪計二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六年九月份工資應為四萬七千五百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六年九月份加班費二萬一千五百元予原告。
(三)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一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七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二十四小時,其十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八小時,其中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九百七十八元(12 5×54×1.33),另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125×54×1.67),合計加班費為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十月十日國慶日加班日薪一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六年十月份工資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六年十月份加班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予原告。
(四)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計三十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六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十二小時,其十一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四小時,其中加班五十二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六百四十五元(125×52×1.33),另加班五十二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125×52×1.67),合計加班費為一萬九千五百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之加班日薪一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六年十一月份工資應為四萬六千五百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六年十一月份加班費二萬零五百元予原告。
(五)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一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七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二十四小時,其十二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八小時,其中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九百七十八元(125×54×1.33),另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125×54×1.67),合計加班費為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加班日薪一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工資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加班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予原告。
(六)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一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七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二十四小時,其一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八小時,其中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九百七十八元(12 5×54×1.33),另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125×54×1.67),合計加班費為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一月一日開國紀念日加班日薪一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七年一月份工資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七年一月份加班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予原告。
(七)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計二十九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二十九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五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小時,其二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小時,其中加班五十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三百十三元(125 ×50×1.33),另加班五十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125×50×1.67),合計加班費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二月六日除夕日薪、二月七日春節初一日薪、二月八日春節初二日薪、二月九日春節初三日薪、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日薪合計加班五日計五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七年二月份工資應為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七年二月份加班費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予原告。
(八)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一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七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二十四小時,其三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八小時,其中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九百七十八元(12 5×54×1.33),另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125×54×1.67),合計加班費為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加班日薪一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七年三月份工資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七年三月份加班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予原告。
(九)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計三十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六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十二小時,其四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四小時,其中加班五十二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六百四十五元(125×52×1.33),另加班五十二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125×52×1.67),合計加班費為一萬九千五百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加班日薪一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七年四月份工資應為四萬六千五百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七年四月份加班費二萬零五百元予原告。
(十)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計三十一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一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七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二十四小時,其五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八小時,其中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九百七十八元(12 5×54×1.33),另加班五十四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125×54×1.67),合計加班費為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五月一日勞動節加班日薪一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七年五月份工資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份加班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予原告。
(十一)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計三十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三十日中其中有四日排休,另二十六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三百十二小時,其六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一百零四小時,其中加班五十二小時其加班費為八千六百四十五元(125×52×1.33),另加班五十二小時其加班費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125×52×1.67),合計加班費為一萬九千五百元。
另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六月八日端午節加班日薪一千元。
依上所述,九十七年六月份工資應為四萬六千五百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七年六月份加班費二萬零五百元予原告。
(十二)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計十六日,每日日薪計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十六日中其中有三日排休,另十三日均每日上班十二小時,合計上班總時數為一百五十六小時,其七月份加班時數共計五十二小時,其中加班二十六小時其加班費為四千三百二十三元(125×26×1.3 3),另加班二十六小時其加班費為五千四百二十八元(125×26×1.67),合計加班費為九千七百五十一元。
依上所述,九十七年七月份工資應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九十七年七月份加班費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予原告。
(十三)除以上加班工資計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元外,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任職被告已超過一年,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計七日以每日工資一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七千元之工資予原告。
(十四)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八元(計算式:243008+7000=250008),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份薪資簽條影本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擔任保全員期間,每月領薪時均有向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反應被告所發給之薪資有所短少,惟總經理置之不理。
又原告離職前有向總經理請特別休假,惟其不知何故不予准假。
但原告不請求總經理到庭作證,因他不會做對原告有利之證詞。
叁、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七年七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班費合計二十五萬零八元云云。
被告實感訝異,核原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離職,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逾三年之久,均未見對被告有主張加班費事,在其任職期間,均按月正常結領薪資,原告並無異議,雙方權義關係於其離職時,尤已結算清楚,原告事後主張之內容,被告實無從認可。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否認,其所提證物之文書影本,充其量僅證明九十七年五月單月之支給情形。
惟該薪資簽條正本因事隔日久,被告尋覓無著,懷疑有遭原告擅自取走,始能製作影印,該簽條即有遭原告偽造可能,被告否認影本真正,請原告提出正本,否則,自無從憑該影本據以主張執行。
三、保全員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其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一般勞工不同。
又原告月薪二萬七千元係以日薪一千元內含加班費計算,不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加班費。
再者,原告離職當時休假已超過七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無理由。
四、綜上情形,本件原告各項主張,均係其片面意見,並無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受僱於被告,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期間擔任保全員職務;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期間擔任總幹事職務。
二、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保全警衛期間月薪二萬七千元;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總幹事期間月薪三萬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含延長工時及休假日上班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七日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期間擔任被告之保全員職務,除每月排休四日外,每天上班十二小時(亦即均加班四小時),休假日亦有上班,被告未發給延長工時及休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對於是否於前開期間,除月休四日外,每日均加班四小時及休假日亦均有上班等情,除提出九十七年五月薪資簽條影本一紙外(按該薪資簽條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
又原告固主張其於前開任職被告保全警衛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期間,每月領薪資時均有向被告之總經理反應被告未給付前開加班費,惟原告主張其不聲請總經理到庭作證。
又原告對於前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月薪為二萬七千元亦不爭執。
是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前開加班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無從採認。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期間,迄今已逾五年,且原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以「生涯規劃」為由自被告公司自行離職迄今亦已逾三年,難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資料尚能保存。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加班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或陳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本院自難信為真實。
二、退步言,縱或原告前開主張加班時數屬實,惟原告所從事保全警衛職務,為監視性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經核定公告之工作,業據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基準科股長洪佩如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二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二年二月四日勞動二字第○○○○○○○○○○號函在卷可參。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所從事之監視性工作,依其性質,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第三十二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第三十六條(例假日)、第三十七條(休假日)、第四十九條(女工夜間工作)規定之適用。
而前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勞基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十五號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為保全員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其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一般勞工不同。
又原告月薪二萬七千元係以日薪一千元內含加班費計算,不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加班費。」
等語,則原告之月薪既為二萬七千元,與當時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並無違背,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有何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原告保全警衛之工作,既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所指之監視性工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排除前開一般勞工規定之適用,則縱或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為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為約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其約定既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因而無效。
三、本件被告係以每日一千元之薪資雇用原告,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簽條影本觀之,亦記載原告每日薪資一千元,月薪為二萬七千元,是本院認前開薪資簽條縱為影本,惟與兩造就原告薪資之約定情節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又就前開薪資簽條觀之,其內容載明日薪一千元、基本薪俸一萬七千四百元、工作津貼九千六百元,數量(按即工作日數)二十七,應領金額二萬七千元等。
是原告受雇被告,係以每月休假四日,日薪一千元,月薪二萬七千元為條件甚明。
又原告所從事之監視性工作,本與一般勞工受雇情形不同,而原告就其延時加班及休假日加班,是否與一般勞工同為計算加班費而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再就常情言之,依原告主張其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七月每月薪資應為四萬六千元至四萬八千元間不等,此顯較原告其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升任為被告公司「總幹事」之月薪三萬元高出甚多,亦較一般擔任監視性保全警衛之薪資高出許多,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如原告前開期間之薪資應如原告前開主張之前述金額,則顯與原告當時實際所領得之二萬七千元薪資差異甚大,乃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領薪時均向被告即時提出異議,或縱有即時提出異議之後仍未獲被告補足每月約二萬元之差額,而原告竟同意繼續以每月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受雇被告一年,且於其後緊接同意升任月薪僅三萬元之總幹事,實與常情相違。
是原告當時顯已同意以每月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及每月排休四日之條件受雇被告從事保全警衛之工作,已為灼然。
四、再者,依原告所舉前開薪資簽條之內容,並無加班欄位之記載,顯與一般受僱勞工之薪資計算有別,益徵原告所從事之保全警衛職務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監視性工作,兩造已同意排除同法所規範之「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例假日休假」等規定之適用。
蓋原告所從事之保全警衛工作,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基於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為職司保全警衛全之勞工,既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且其約定之工資亦未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實不得任意翻異前開約定,於逾加班期間逾五年後,及以「生涯規劃」為由自行離職逾三年後,再向被告更行請求前開近六年前之逾時加班工資,已為灼然。
再者,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離職後,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案,於該案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期間,已針對被告未替原告加入全民健保、勞工保險等事宜而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然對於被告前開期間未給付加班費,並未有所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三號及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卷宗,經核屬實。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離職,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逾三年之久,均未見對被告有主張加班費事,在其任職期間,均按月正常結領薪資,原告並無異議,雙方權義關係於其離職時,尤已結算清楚,原告事後主張之內容,被告實無從認可。」
等語,尚非無據。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七日工資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依個案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勞動契約之終止後,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須視勞動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雇主或勞工為斷。
如係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時,雇主自無須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經查,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申請離職,有原告提出之「職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三號卷第五頁)是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原告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自行離職,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再者,原告主張其有請特別休假,惟被告總經理不准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原告休假已經超過七日,被告依原告月薪發給等語置辯。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主張不聲請總經理到庭作證。
是姑不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復未能就前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七日特別休假之工資七千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參以原告工作性質、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加班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及提出證明之方法、原告向被告領取月薪二萬七千元已長達一年及一年後接續升任被告總幹事、其後升任總幹事之薪資竟較原告主張前任保全警衛應得之薪資更低、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訴訟中亦未對被告主張系爭加班費、原告所主張加班之時間迄今已逾五年且迄原告自行離職亦逾三年等情以觀,原告僅以前述九十七年五月份薪資簽條影本而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作及休假日加班之工資計二十五萬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
┌─────────────────────┬──────────┐
│應給付項目名稱 │應給付金額 │
├─────────────────────┼──────────┤
│九十六年八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
├─────────────────────┼──────────┤
│九十六年九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一千五百元 │
├─────────────────────┼──────────┤
│九十六年十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九十六年十一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零五百元 │
├─────────────────────┼──────────┤
│九十六年十二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九十七年一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九十七年二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
│九十七年三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九十七年四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零五百元 │
├─────────────────────┼──────────┤
│九十七年五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九十七年六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二萬零五百元 │
├─────────────────────┼──────────┤
│九十七年七月分未給付工資(加班費) │九千七百五十一元 │
├─────────────────────┼──────────┤
│任職滿一年未休七日特別休假之工資 │七千元 │
├─────────────────────┼──────────┤
│合計總金額 │二十五萬零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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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月 份 │ 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 │
│ │ 時數 │小時以內者之加班│時以內者之加班費(計│(以日薪一千元計算)│ 合 計 │
│ │ │費(計算式:125 │算式:125×時數×1.6│ │ │
│ │ │×時數×1.33,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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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八月 │一○八│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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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九月 │一○四│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 │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二萬一千五百元 │
│ │ │ │ │日,計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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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十月 │一○八│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國慶日,計一千元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九十六年十一月│一○四│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 │國父誕辰紀念日,計一│二萬零五百元 │
│ │ │ │ │千元 │ │
├───────┼───┼────────┼──────────┼──────────┼──────────┤
│九十六年十二月│一○八│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行憲紀念日,計一千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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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一月 │一○八│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開國紀念日,計一千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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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二月 │一○○│八千三百一十三元│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 │除夕、初一至初三、和│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 │ │ │ │平紀念日,計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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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三月 │一○八│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革命先烈紀念日,計一│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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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四月 │一○四│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 │民族掃墓節,計一千元│二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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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五月 │一○八│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勞動節,計一千元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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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六月 │一○四│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 │端午節,計一千元 │二萬零五百元 │
├───────┼───┼────────┼──────────┼──────────┼──────────┤
│九十七年七月 │五二 │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五千四百二十八元 │ │九千七百五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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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總金額 │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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