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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蕭張美桂
被 告 張永桶
張永地
張秀屘
張 寶
張鈺淳
黃宏謀
黃國銘
黃泓銘
黃國豪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宏彰
被 告 陳俊隆
陳俊堯
陳玉佩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張陳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與被告各依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張永桶、張永地、張秀屘、陳俊隆、陳俊堯、陳玉佩、陳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6,961元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𤆬所有,且為目前僅剩餘之遺產,而張陳𤆬已於民國95年9月30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陳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所示。
按張陳𤆬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張鈺淳、張寶、黃宏謀、黃國銘、黃泓銘、黃國豪、黃宏彰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永桶、張永地、張秀屘、陳俊隆、陳俊堯、陳玉佩、陳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繼承系統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本件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尚有臺中市○○區○○段370 地號、373地號(持分各1/504)部分之遺產,惟查,該部分之遺產業已於101年5月1日辦理買賣過戶移轉登記在案,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所述屬實,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張陳𤆬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陳𤆬之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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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帳 │106,961元 │
│ │戶內之存款 │ │
└──┴───────────────┴─────┘
附表二:
┌───┬─────┬──────────┬────┐
│ 編號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分配比例同)│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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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張美桂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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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永桶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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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永地 │ 8分之1 │ │
├───┼─────┼──────────┤ │
│ 4 │張 寶 │ 8分之1 │ │
├───┼─────┼──────────┤ │
│ 5 │張鈺淳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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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秀屘 │ 8分之1 │ │
├───┼─────┼──────────┤ │
│ 7 │黃宏謀 │ 40分之1 │ │
├───┼─────┼──────────┤ │
│ 8 │黃宏彰 │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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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國銘 │ 40分之1 │ │
├───┼─────┼──────────┤ │
│ 10 │張泓銘 │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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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國豪 │ 40分之1 │ │
├───┼─────┼──────────┤ │
│ 12 │陳俊隆 │ 32分之1 │ │
├───┼─────┼──────────┤ │
│ 13 │陳俊堯 │ 32分之1 │ │
├───┼─────┼──────────┤ │
│ 14 │陳玉佩 │ 32分之1 │ │
├───┼─────┼──────────┤ │
│ 15 │陳淑美 │ 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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