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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楊紹明
被 告 亞太名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臺中傢具展參展時,經被告公司展場人員劉文義遊說下,訂購一張皇家二代釋壓記憶床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當場給付定金16,000元(含現金3,000元及刷卡13,000元),其間因原告與配偶陳秀宜出國,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委由陳秀宜向被告電話詢問是否得以刷卡支付尾款,被告方面之接洽人員答稱需至101年1月5日展期開始始能在被告之展場刷卡,原告與陳秀宜依約於該日至被告公司民權店展館將剩餘尾款三萬元以刷卡給付後,被告公司之人員劉文義說明翌日會請其公司小姐聯絡確認出貨時間,然101年1月6日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之人員打電話來告知出貨時間,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付上開床墊之義務及售後服務態度不佳為由,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已支出之款項,詎被告公司之人員劉文義竟稱無法代表被告公司,拒不退還上開款項云云,事後經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經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遭拒絕,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兩造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並無不退還上開款項之理由,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以消費者之身分參觀被告所提供之實體門市銷售商品,並經由銷售人員詳細導覽介紹說明,藉由彼此互動得知需求構想及購買考量,同時現場展售商品均由消費者親自體驗、檢視、任意比較,取得共識議價後,始完成簽單交易,整個過程均係雙方係於彼此自願,並於合情、合理、合法之情況下,簽訂本件契約,銷售內容並經過原告確認簽字。
原告單方取消交易合約,本件買賣皆以正常出貨流程排訂,同時亦與原告雙方協議交貨日期、時間及到貨檢查無誤後付現,原告亦多次來電確認,並無未履行交易商品義務等情事。
反之,原告約定期日出貨,同時要求貨到付款部分,卻以信用卡支付,被告告知原告運送商品司機車上並無刷卡機設備,協議後,請原告至臺中市○○路展覽館刷卡付清尾款,期間,原告更來電交代需等待刷卡完畢才能出貨。
被告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處理,自締約前詳實敘明至安排交貨,皆基於雙方互動取得共識而為。
反而係原告認定契約無效,婉拒出貨,是原告於101年1月6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3日臺中傢具展參展時,經被告公司展場人員劉文義遊說下,訂購一張皇家二代釋壓記憶床墊,價格為46,000元,並當場給付定金16,000元(含現金3,000元及刷卡13,000元),其間因原告與配偶陳秀宜出國,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委由陳秀宜向被告電話詢問是否得以刷卡支付尾款,被告方面之接洽人員答稱需至101年1月5日展期開始始能在被告之展場刷卡,原告與陳秀宜依約於該日至被告公司民權店展館將剩餘尾款三萬元以刷卡給付完畢等事實,提出亞太家居商品訂購單、臺北富邦銀行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5日付款買賣價金後,因被告公司之人員劉文義說明翌日會請其公司小姐聯絡確認出貨時間,然101年1月6日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之人員打電話來告知出貨時間,即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付上開床墊之義務及售後服務態度不佳為由,對被告解除契約,然原告對於被告解除契約,卻未訂相當之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即行解除契約,被告於貨品之交付總使負遲延責任,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月6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無理由等語,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兩造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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