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097,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江志忠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7-872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52號前,見原告所有馬士堤夫犬關在狗籠內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犬隻得手。

嗣原告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街74號居處查獲,並於同日將前開犬隻發還原告,但當時該犬隻身上都是跳蚤,而且還胃出血,一直排血便,原告當天即將之送醫,獸醫表示情況很嚴重,該犬隻並於原告領回翌日死亡,而該犬隻之所以會死亡,係因被告竊得該犬隻後,將該犬隻綁在樹下,亦未餵食、且沒有好好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該犬隻之價金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竊盜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58號、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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