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10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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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伯彰
被 告 傅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孫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孫仁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孫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傅孫仁即得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詎傅孫仁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8,48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傅孫仁於93年2月19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92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3元,及自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幼年時出養予傅孫仁之父母,而與傅孫仁為養兄妹,然被告於56年間(當時被告13歲)即已回到親生父母身邊,此後即與親生父母居住於台北,從未跟養父那邊的家人聯絡,亦不認識傅孫仁,更不清楚其財務狀況,再者,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而傅孫仁之房屋已被拍賣,原告之系爭消費款債權本金應已受償,利息亦應已部分受償,況被告並非借款人,由被告負擔本件債務,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傅孫仁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消費款68 ,483元及利息未清償,及傅孫仁於93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傅孫仁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16號案卷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係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

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

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

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則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孫仁係於93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乃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被繼承人傅孫仁之債務。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孫仁生前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21巷9號10樓,而被告早年雖經傅孫仁之父母收養,然被告辯稱於年約13歲時,即離開養父母家,返回親生父母身邊並定居台北,未與傅孫仁共同生活,亦不認識傅孫仁,目前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義山里下圭柔山56之7號等語,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確實於78年之前即已設籍定居於台北市,被告前開所辯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與傅孫仁既未曾相識或共同居住,自應對於傅孫仁之財務狀況不明瞭,參之傅孫仁死亡後,其所有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亦據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9號執行卷宗查核甚明,顯見被告亦未自傅孫仁處繼承任何遺產,則被告並未因傅孫仁之本件債務而獲取任何利益,足認被告與傅孫仁之本件債務並無任何關連性,則若令被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本件債務,被告勢必需以其自身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傅孫仁所負之本件信用卡債務,當屬顯失公平。

爰權衡兩造之權益關係之後,本院認為實有優先保護被告權益之必要,故被告應僅以其繼承傅孫仁所得遺產為限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孫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孫仁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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