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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蔡美鳳
被 告 廖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63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19-N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30巷20號附近時,因倒車駕駛不慎撞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8408-L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零件費用56,300元、工資(鈑金及烤漆)21,000元,以上合計77,3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元,及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倒車不慎,為有過失;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遭撞擊有送修之必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支出修車費用77,300元(其中零件費用合計為56,300元、工資21,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為屬可採。
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西元2005年3月出廠,距本件於101年1月2日車禍時,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5,630元【計算式:56,300 X 0.1 =5,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1,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6,630元及自101年8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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