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44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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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複 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羊鎮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熊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2106-C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由訴外人陳冠名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36.1公里西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433-H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492元(其中零件費用11,842元、工資費用54,650元合計共66,49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同意被告降低之金額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現場略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售服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政府警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6,492元(其中零件費用54,650元、工資費用11,842元),業據其提出售服修護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9年10月2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2月27日肇事時,已使用4月又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898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54650X0.369X5/12=8402(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餘額為00000-0000=46248。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1,842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090元(47898+11842=58090)。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4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9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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