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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歐明宏
被 告 林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31-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國道1號南下97.5公里路肩處,被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車門,使行經該路段(由外線進入國道之加速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2720-P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車體毀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759元(工資費用14,711元、零件費用24,048元),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嗣經原告多次連繫被告,無奈被告均避不見面。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依上述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97.5公里外側路肩處,被告車輛因故障停放於外側路肩與加速車道交接處,被告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原告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原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撞及被告車輛左前門,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明。
另觀諸被告車輛車門毀損狀況,被告左前車門約在手把處即車門3分之1處有嚴重撞損痕跡,可知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車門甫開啟時即遭原告車輛撞及,否則車門應被整片掀開;
又被告車輛係與原告車輛右車廂前緣撞擊,原告車輛撞損處位於車身前半部,足見在被告開啟車門與原告車輛往前行駛之動態過程中,並非單純原告車輛車身已過一半後,被告始開車門,可知發生事故時原告車輛十分靠近被告車輛;
再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被告車輛距離加速車道尚有0.6公尺,而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門後開啟後之位置係在外側路肩與加速車道分界線上,並不影響原告之行車路逕,原告車輛行駛之加速車道旁即為被告車輛停放之外側路肩,原告應可預見原告停車於路肩,可能會開啟左側車門門下車,原告亦應保持兩車安全併行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被告車輛,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
又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拘束法院對於肇事過失事實之認定,況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並未說明該研判結果之依據,尚不足以之證明原告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8,75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048元,工資費用為14,711元,此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卷附車號2720-PC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為95年7月14日發照,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1月2日為止,超過耐用年數3月又19日。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405元(24,0481/10=2,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工資14,711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116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二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八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693元(計算式:17,116×《1-0.2》=13,693)。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53元(計算式:1,000×13693/38759=3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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