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485,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王萬焜
被 告 紀木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將車牌號碼9699-L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199號地下一樓停車格時,因未確實依停車格規劃範圍停放,該車左後保險桿突出於停車格外,並占用車道未保持淨空,對行經車輛造成通行上危險。

適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059-D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兩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469元(零件費用5,000元、鈑金工資5,934元、噴漆工資7,535元,合計18,4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將車輛停放於自有停車格,當日已停放逾8小時以上,若妨礙他人通行情事早已發生擦撞,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汽車已使用多年,縱有損害,其修復零件之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確實依停車格規劃範圍停放車輛,其車輛左後保險桿突出於停車格外,並超出車道邊線,暨原告所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後保險桿,與被告前開靜止停放中之車輛左後保險桿碰撞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現場簡易草圖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茲兩造有爭執者應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暨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自有之停車格,緊鄰地下一樓通往地下二樓位置,即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動線,須先右轉彎始到該處,並繼續通往進入地下二樓之下坡車道,又該停車格後方有樑柱,即行駛至該處前,視線並非開闊,被告自應注意將車輛妥適停放,確保他人安全通行不受阻礙。

則被告未確實依規劃位置停車,並超出車道邊線,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其車尾突出處與彎道、後方樑柱仍有距離,苟原告注意車前狀況,謹慎緩慢前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仍可於通過樑柱後,隨即查覺,此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多紙,即足明之。

然原告亦未注意,致其車頭通過被告停車位置後,車輛右後車門及後保險桿仍與被告所有車輛之左後保險桿碰撞。

綜據上情,本院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請求18,596元,其中零件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及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15日領照,至101年3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3,309元(計算式:000000000×0.369×11/12=33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鈑金工資5,934元、噴漆工資7,535元,總計16,778元(3309+5934+7535=16,778)。

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之規定,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被告2分之1賠償額為8,389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