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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劉馨玉
劉馨敏
兼法定代理 邱鳳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4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繼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30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繼東(民國100年1月4日死亡)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訴外人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9年1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304元未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被告劉馨玉、劉馨敏(民國85年出生)為劉繼東之女,被告邱鳳美為劉繼東之配偶,依法應於繼承劉繼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劉繼東之債務。
爰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核閱屬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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