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575,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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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22號4樓之2房屋,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民國100年7月、9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5,401元。

經原告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登記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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