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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劉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9年8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798元、循環利息2,568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2,000,共計累計消費記帳45,366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0,798元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7年5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5,619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584元,共計22,390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619元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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