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718,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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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被 告 何鳴展即何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69號4樓之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但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民國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份之管理費(每2個月1期,每期2,905元),共積欠管理費8,715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繳之通知。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計有8,715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715元,及自起訴狀寄存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7月23日)至清償之日止,按規約第19條第5款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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