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732,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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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厲
張新銘
被 告 陳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30-FX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哲誠所駕駛其所有並臨停於臺中市○○區○○路171號前之車牌號碼5817-A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042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1,500元、零件部分為7,922元、塗裝部分為6,62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謂:系爭車輛僅有些微擦痕,全無破損斷裂,僅需就擦痕部分烤漆即可修復原狀,無須更換零件,原告竟不問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相關之零件均同意換新,此乃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私自契約關係,不得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轉嫁被告。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張哲誠亦有過失,不應全由被告負擔過失責任,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有三片門板及右後車燈受損,如認原告所保險之車輛可以換新零件,被告之車輛受損部分亦應全部更新,並將更新費用列入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總額分擔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30-FX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張哲誠所駕駛臨停於臺中市○○路171號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為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相鄰車輛之間隔,依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所稱:「我沿上石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至事故地點我看到對方車於事故地點路邊臨停,我要停在對方車子前面,我靠路邊停車時,我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

等語,顯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已有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狀況,又疏未注意與鄰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進,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次按快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已有部分停於快車道上,且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距交岔路口不及10公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路緣並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張哲誠於臨時停車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哲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經衡酌被告與張哲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狀況及與鄰車之間隔、過失情節較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張哲誠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部分主張為7,922元,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之損害,僅為左前車身有擦痕,為原告自認之事實,系爭車輛既無凹陷或破損之損害,而擦痕部分只需烤漆即得回復原狀,自無更換新零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估價單所載關於前保險桿零件2,849元及拆工1,000元(無更換保險桿必要自無需拆保險桿之工資)、左大燈零件3,800元及拆工300元、左後視鏡鏡片1,206元等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其餘項目經本院審酌尚屬合理,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部分應以67元(計算式:7,922元-2,849元-3,800元-1,206元=67元)為可採,工資部分之必要費用應以扣除前述保險桿拆工及左大燈拆工後之金額2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300元=200元)為可採。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25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7月28日,使用期間共計6月又5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元(計算式:67元-67元0.3697/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另工資部分200元、塗裝部份6,62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873元(53元+200元+6,620元=6,873元)。

至被告辯稱所支出三片門板及右後車燈受損之修復費用,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費用支出之證明,無法認定被告可得主張抵銷金額為何,自無從予以抵銷。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哲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811元(計算式:6,873元70%=4,8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811元,及自101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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