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74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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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潘宜庭即潘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 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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