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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李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71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1,318元部分,應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昇鴻前在其就學於高中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1筆就學貸款,借款本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李昇鴻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100年12月5日,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
李昇鴻自10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貸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41,318元、利息953元,合計42,271元未償。
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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