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76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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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温宗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6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持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未依約清償之消費帳款則須按年息19.929%計付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繳納,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6,960元(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係合法之債權人,並於95年2月20日登報公告生效)。

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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