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76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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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張海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1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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