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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鄭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持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未依約清償之消費帳款則須按年息19.929%計付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繳納,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5,495元(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係合法之債權人,並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生效)。
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92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92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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