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6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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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6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08-Y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大墩十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墩十一街與大光街口前,因酒醉駕車,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德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亞若駕駛之車牌號碼A8-8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含零件費用46300元、工資5450元,烤漆4250元,合計5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經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均影本)等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含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5張)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處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5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300元,有上開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87年1月16日領照,至100年4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有13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4630元【計算式:46300×(1-9/ 10)=4630】,此外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5450元,烤漆425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330元(計算式:4630+5450+4250=14330)。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被告與黃亞若均為肇事原因,已如上述,應由被告負70%之責任,黃亞若負30%之責任。
則原告於10031元(計算式:14330×70%=10031)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1元,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原告負擔821元,被告負擔179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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