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820,2012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楊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836元、已計未收利息1,801元及本金部分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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