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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林揚清
訴訟代理人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2段10巷72弄115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月、11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744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出售7、8年,並轉手多次,但新屋主及原告一直未辦理變更供電契約名義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表燈新設登記單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向原告申請供電予該房屋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94年1月6日出售系爭房屋後,迄未向原告辦理變更使用權人或終止用電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
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自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縱令其所辯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他人,並非實際用電人乙節屬實,惟其既未向原告辦理供電契約名義人之變更(過戶)手續或向原告為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執其與系爭房屋繼受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至被告於給付本件電費之後,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轉而請求實際用電之人清償,則屬另一事項,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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