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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被 告 梁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92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以由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608-JT號汽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因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貸款,系爭支票於交付原告時並無任何塗改。
以原告公司之規模及組織,收受支票時理應有嚴格之查核,確認系爭支票無問題始會將貸款撥入被告帳戶,即便原告係於日後發現系爭支票金額有經塗改之情形,且確定係由被告所為,原告為求慎重定亦應傳真系爭支票或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換票或其他解決方案,然原告未為處理,故系爭支票應係原告自行塗改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票之金額有塗改,而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資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支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支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支票即屬無效。
經查:系爭支票之金額欄以文字記載「貳萬玖仟零玖拾貳元」部分,因其中『仟』字之國字大寫有經塗改之情形,並因此遭付款人以「自經擦改」為由拒絕付款,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系爭支票之金額既經塗改,乃屬違反上開票據法禁止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自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執票人之原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次按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支票即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據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如前述,則有關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應由何造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情,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9,0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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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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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0000000 │100年6月9日 │29,092元 │兆豐國際商業│101年4月20日│
│ │ │ │ │銀行台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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