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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徐浩哲
被 告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18.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所欠金額,亦不爭執,雖另辯稱:希望能夠分期給付。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欲分期給付為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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