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91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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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臺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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