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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林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98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615元(含本金21891元、已到期之利息10 10元、違約金1314元、年費400元)。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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