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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 告 王芸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延滯利息則改按年利率20%計算。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10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6,285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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