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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惠群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育勛
被 告 張震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金額減縮為15萬5183元,利息均不變;
原告再於本院同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金額減縮為5萬7127元,利息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震生、張秀鳳均為訴外人張劉去之子女,張震生於96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長期照護張劉去,約定照護費每月2萬5000元,張震生應於張劉去進住之日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以前按月繳納。
詎張震生於96年4月18日至1Ol年5月31日期間,未依約繳納,積欠42萬5183元,其中自96年4月18日至98年4月30日止之欠費,雙方於98年5月6日以27萬元調解成立(鈞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8號)。
其餘自98年5月1日至1Ol年5月31日止之欠費15萬5183元(0000000000000=155183),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告與張震生於101年8月13日以5萬1728元(即上開欠費之3分之1,155183÷3=5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調解成立(鈞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24號);
原告與張秀鳳亦於同日以5萬1728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前揭金額後,張震生尚積欠5萬7127元(000000000000000000=51727)。
被告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為張劉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扶養張劉去之義務,因原告實際上養護照顧張劉去,致被告受有免扶養張劉去之利益,且原告向張震生請求給付照護費無結果,而受有不能取得照護費之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震生、張秀鳳均為訴外人張劉去之子女,張震生於96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長期照護張劉去,約定照護費每月2萬5000元,張震生應於張劉去進住之日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以前按月繳納。
詎張震生於96年4月18日至1O l年5月31日期間,未依約繳納,積欠42萬5183元,其中自96年4月18日至98年4月30日止之欠費,雙方於98年5月6日以27萬元調解成立(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8號)。
其餘自98年5月1日至1Ol年5月31日止之欠費15萬5183元(0000000000000=155183),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告與張震生於101年8月13日以5萬1728元(即上開欠費之3分之1,155183÷3=5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調解成立(鈞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24號);
原告與張秀鳳亦於同日以5萬1728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住民欠款單、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司促字第41700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中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100司執吉字第62605號債權憑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劉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扶養張劉去之義務,其雖未與原告訂立委託照護張劉去之契約,然因原告實際上對張劉去施以養護照顧之行為,致被告因而受有免扶養張劉去之利益,且原告向張震生請求給付養護費用無結果,而受有不能取得養護費用之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為張劉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扶養張劉去之義務,固無疑義,然原告既與被告之兄張震生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實際上對張劉去施以養護照顧之行為,致被告因而受有免扶養張劉去之利益,此亦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部分,僅係其應負扶養義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負給付系爭養護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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