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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政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19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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