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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程至鴻
被 告 蔡文智
法定代理人 蔡仁豪
邱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中市沙鹿區明德路沙鹿交流道機車道往沙鹿方向,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
原告需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0元、因請假減少薪資與醫藥費共5,000元,僅請求合計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是原告碰撞被告,且被告車輛亦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業據提出照片4張、估價單及醫療收據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過失?①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係「Y」字路口,原告本來係沿著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右轉;
被告係由原告右側、未劃分車道之道路,迴轉後欲向右行駛。
②原告自認:其右轉後見到被告之機車迴轉,煞車不及撞上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在該處迴轉,因需有轉彎半徑,迴轉後應在道路之右側(以被告迴轉後之方向而言);
參以被告迴轉後之動向係往右、朝南之方向行駛,應無偏左、超過道路中心線行駛之必要。
加以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車殼,原告撿拾後,所放置之位置在被告行車道路之右側路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
可以推論撞擊之位置應在被告迴轉後行駛之道路的右側。
③原告右轉後,本應靠右行駛,惟其右轉後,未靠右行駛,過度偏左,越過道路中心線;
與被告之機車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責任在原告;
被告對此交通事故,難以防範,無預見或防止之可能,應無過失可言。
④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偏左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來車(即被告之機車),為肇事因素;
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
有該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亦可做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參考。
(三)綜上所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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