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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姿均
李國霖
被 告 唐璽媛即唐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6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之利息。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5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669元未給付。
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時間超過五年期間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稱不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時間超過五年期間之部分等語。
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請求最近5年即自96年10月2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生效後之翌日)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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