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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陳坤鍾
訴訟代理人 陳妙卉
被 告 沈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8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75公里又7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因發現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及時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GP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且因原告在車輛修理期間急需使用車輛,遂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租用汽車,每日租金2500元,共8日,合計20000元。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必須在工作之餘處理原屬不必要之事務,造成時間及精神之損耗,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
另被告肇事後原本允諾賠償,事後改稱沒有保險不願賠償,原告乃向台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80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肇事前有不當超車之行為,因當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其他車輛皆已緊急煞車,原告車既能及時煞停,卻遭被告車自後追撞,可見被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亦因此遭警察開單處罰。
2、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原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而原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切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始發現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101條規定,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發現原告車緊急煞車時距離僅2公尺,被告即使採取緊急煞車仍無法閃避及煞停,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自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與事實不符。
爰聲請鈞院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轄區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直線路況追撞,而其根源乃原告之不當超車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80000元,其中修車費30000元應檢具收據證明損壞修復金額為何?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受傷,行走自如,交通工具如何選擇,與本件無關,代步租車費即非必要支出,不能要求被告賠償。
再原告並未受傷,精神上並無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金。
(三)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對原告違規不當超車之情事隻字未提,且原告既承認當時有急煞車而煞停之情形,則原告當時緊急煞車之原因為何?係超車切入過快而煞車?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現前方車輛而煞車?鑑定報告亦未此部分為肇事分析,已違反客觀公平原則。
(四)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已超出被告之能力,被告僅能賠償4000元至5000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租車收據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就曾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警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自後追撞正前方因前面路況有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之原告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車當時既在被告車前方行駛,因發現前方路況有交通事故而及時煞住停車,卻遭被告車自後追撞,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年3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上情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確有任意變換車道及不當超車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主張,遽認被告之抗辯為真。
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後均末發生偏斜,當時應係兩車前後正撞,即原告車當時已在同車道之被告車前方,縱令原告車當時確有超車行為,亦已完成超車動作,自難認原告之超車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一)車損部分: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0000元,依原告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3842元、工資費用16158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駕駛之受損汽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4年3月,迄至肇事時即2012年8月,已使用約8年5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61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合計為17542元。
(二)租車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輛受損,且修車期間急需使用車輛,遂向第3人租借車輛,租用期間為101年8月14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共8天,每天租金25000元,合計20000元,並提出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本院認為原告平時既因工作需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其於車輛修復期間向第3人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在客觀上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明。
又依原告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記載,原告車進廠修日期為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5分,出廠日期為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49分,前後僅5天,扣除101年8月19日為星期日,屬於休息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日仍因業務需要必須使用車輛,故應扣除星期日,故原告實際需要使用車輛代步期間應為4日,每日租車費用為2500元,4日共計1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另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必須花費時間及精神處理,造成精神損耗,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包括車損及租車等費用),原告並未受傷,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75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754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及第一審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繳納),共計4000元。
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4.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76元,餘由原告負擔。
另因被告已支付訴訟費用額3000元,即已溢付1624元,倘本件判決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本案給付時應扣還被告1624元,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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