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兩造之承攬契約第14條雖有仲裁條款之約定,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與其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同意由被告另行找工修補,而修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
- 三、被告抗辯略以:
- (一)因工程有瑕疵,原告同意由被告另行找工修補,而修補所
- (二)況系爭工程瑕疵之部分為每間房間之天花板、地板、主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房屋裝修工程,被告尚有餘款78,680元
- (二)茲就被告主張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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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呂俊達
被 告 徐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60元,及應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4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兩造之承攬契約第14條雖有仲裁條款之約定,惟臺中市室內裝修設計商業同業公會未能依仲裁法第二章之規定,成立仲裁庭組織;
又欠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程序之能力,將仲裁程序與調解程序混為一談;
故本院認上開承攬契約之仲裁條款應屬無效,本件訴訟得由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與其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078,680元,嗣原告已完工,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100萬元,尚欠78,680元,屢經催討,皆不置理,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同意由被告另行找工修補,而修補所需之工程款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即78,680元中扣除,並書立於系爭合約,由兩造簽名確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未完成之部分只有天花板,其維修費用約5,000 元。
至於⒈客餐廳隔屏:並無設計圖;
⒉天花板防火板:有瑕疵,願扣500元;
⒊主臥地板工程:只有單點有聲音,非瑕疵;
⒋小孩房天花板:有瑕疵,願扣500元;
⒌小孩房地板:無瑕疵;
⒍天花板造型:有瑕疵,願扣500元;
⒎三樓地板:只有單點有聲音,非瑕疵;
⒏三樓後地板:只有單點有聲音,非瑕疵;
⒐三樓後房天花板:只有單點有聲音,非瑕疵;
⒑油漆工程:因時間久了就會有縫隙,需做維修;
⒒全區原壁漆:已施工;
⒓樓梯踏板:僅局部未補到膠,願折200元;
⒔三樓後地板:只有單點有聲音,非瑕疵;
⒕客廳壓條:其不認為構成瑕疵,如需更換,僅需500元。
而上開瑕疵,原告願做修補。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工程有瑕疵,原告同意由被告另行找工修補,而修補所需之工程款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即78,680元中扣除,並書立於系爭合約,由兩造簽名確認;
且因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費用,從而原告已無剩餘款之請求權。
(二)況系爭工程瑕疵之部分為每間房間之天花板、地板、主臥的牆、客廳的屏風等。
例如⒈客餐廳隔屏:兩邊外型不一樣,應扣工程款2,000元;
⒉天花板防火板:屬於半完工;
⒊主臥地板工程:接縫不齊,有異音;
⒋小孩房天花板:屬於半完工;
⒌小孩房地板:接縫不齊,有異音;
⒍天花板造型:半完工;
⒎三樓地板:接縫不齊,有異音;
⒏三樓後地板:接縫不齊,有異音;
⒐三樓後房天花板:屬於半完工;
⒑油漆工程:接縫明顯;
⒒全區原壁漆:未施工;
⒓樓梯踏板:需補膠的地方大部分未完成;
⒔三樓後地板:接縫不齊,有異音;
⒕客廳壓條:無法接受原告更換費用500元之報價。
因兩造間已毫無信賴關係,故不同意原告修補上開瑕疵。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房屋裝修工程,被告尚有餘款78,680元未給付,有部分工程被告認為未完工,同意由被告自行找人修補,所需工程款由餘款中之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茲就被告主張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①客餐廳隔屏:原告主張無瑕疵,如需更換僅需500元;
被告抗辯至少要1,500元。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隔屏朝大門一側之壓條有弧度造型,且與外框搭配流暢,較為美觀,朝餐廳一側之壓條則為長條型,且外框間隔分明,線條僵呆板,欠缺美感。
按隔屏既為單一製造物,且用餐環境之舒適感的要求,與客廳的美觀並無二致,故本院認定隔屏成品應具有未符合一般預期品質之瑕疵,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審酌隔屏之報價達9,600元,且此項修繕工程雖費時不多,但單一項目的人工費用索價本即較高昂,故被告主張應扣除1,500 元為有理由。
②木質地板踩踏有異音:經本院到場勘驗,主臥室有1處及三樓前房有2處踩踏後,確有異音,應構成瑕疵;
審酌原告承攬地板施作之報價,與瑕疵之情形,與修繕時拆卸之木板除異音處外,附連週遭小範圍之木板亦需拆卸,始能避免接縫不夠細密,而再度有異音;
本院認被告可主張之扣款為4,000元。
③牆角與樓梯踏板下方接縫:經勘驗結果,主臥室、小孩房、三樓後房確有木質地板與牆角接縫處塗抹矽膠不足而有明顯縫隙之情形,樓梯踏板下方接縫亦有多處未塗抹砂膠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構成瑕疵,為有理由。
審酌修補接縫處砂膠之範圍、材料費用、修補技術性不高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可主張之扣款為2,000元。
④通往地下室扶手改色: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報價時,包括通往地下室樓梯扶手改為黑色,原告對此不爭執,但主張係被告之母親要求改用原木色,惟未能舉證證明。
且本件裝修工程之定作人係被告,而非被告之母親,被告已是成年人,被告之母親並無代理權,如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原告亦應與被告求證確認後始得為之。
故被告此抗辯為有理由,可扣款應改色之報價2,300元。
⑤二樓天花板之造型:經勘驗結果,二樓天花板之造型確然呈現不自然的曲線,原告對此部分構成瑕疵亦為自認。
審酌原告之報價,及造型的修補困難度較高,本院認被告抗辯扣款5,000元應屬有理由。
⑥天花板油漆:經勘驗結果,天花板批土未落實,油漆後沒有呈現整體感,包括客廳天花板有條型線條痕、三樓前房天花板接縫明顯、三樓後房天花板砂酸鈣板紋路清晰等瑕疵,確實有重親施作之必要。
被告已提出長喜工程有限公司之施作報價,且包含地板、傢俱防護(因被告已遷入居住),亦經證人即報價人謝家銘到庭證述說明其報價之合理性,故本院認被告抗辯扣款35,320元應屬合理。
⑦牆壁粉刷:經勘驗結果,主臥室牆角脫落痕跡,電視牆亦有接縫痕跡;
但本院勘驗時,距原告施工之時將近1年,不能排除是自然風化之結果,且原告牆壁油漆報價時,本即不含批土之工法,亦經證人謝家銘證述在卷,對於牆壁壁面即油漆附著面沒有抹平、補洞、填充細縫、防潮之義務,故被告請求扣除牆壁重新批土研磨施工費用32,379元,為無理由。
⑧綜上所述,被告可主張之扣款費用為50,120元(隔屏修繕,1,500元;
木質地板修繕,4,000元;
接縫修補,2,000元;
樓梯扶手改色,2,300元;
天花板造型修補,5,000元;
天花板油漆修補,35,32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8,560元(計算式;
78,680-50,120=28,56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8,5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64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4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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