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32號
原 告 理想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萬得
被 告 明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雪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明勇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燕雪業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死亡,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聲請本院選定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1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