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救,36,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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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王振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在監服刑生活困苦,又無親友經濟援助,身又患有重疾,無法參與工作,保管金僅剩20餘元,家中又無親人,因此請求戶籍村長出具清寒補助證明書為釋明。

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潭子鄉家興村證明書,乃93年6月2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與目前相隔8年之久,可否作為其目前係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已非無疑,而聲請人自陳目前在監服刑,除自由受限外,其基本生活飲食、居住均由國家提供,尚難認為係生活困苦,況查,聲請人名下尚有1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468,43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尚有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裁判費用,且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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