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救,39,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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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建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桂、邱錦裕、邱孟娟間再審之訴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訴毒品犯邱錦裕(共同被告)黃桂等人暴行白工等詐歛財物(侵占)等案件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茲因黃桂、恃寵而驕,於而聲請房門日敲月撞,需替其白工,聲請人不服,則被其毒品犯其子民國99年再假釋出獄,擊斷肋骨受呈傷殘,黃桂見聲請人因腦殘甚所好欺凌,便趁聲請人家屬不在家之際,歛取財物得而花用,聲請人實不堪其擾,奈何鄉里之貧戶,然國稅局清單又查無財產登記資料,本案不當得利所非被告邱錦裕(共同被告)、黃桂等人片面詞語所能否認,本案所踐行程序正義之行為乃為實體真實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南區國光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為據,但查上開國光里辦事處證明書為92年 1月20日開立,距今更逾 9年之久,而上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00年3月1日列印),距今已2年餘,均已難作為聲請人現在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判斷依據。

矧,聲請人因竊盜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 6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0年3月 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此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尚可以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出獄,顯見其具有相當資力,是其提出上揭資料,尚難作為聲請人現在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判斷依據。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上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上開民事判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9月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 100年 2月11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是聲請人於101年9月 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屬不合法。

⑵至於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主張本件具有再審理由,聲請傳訊證人洪澤森、劉黃玉雪、林和平,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閱各副本函送機關之調查結果(按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7日勞資2字第0990022796號書函,該書函副本收受者除聲請人本人外,尚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云云。

惟:①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傳訊證人洪澤森、劉黃玉雪、林和平,自非所謂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②次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內僅聲請傳訊證人洪澤森、劉黃玉雪及林和平外,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是聲請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及敘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謂「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事由,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合上述,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雖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述,顯然不具有再審之理由,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卷宗審認明確。

是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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