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05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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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詹豐璟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間開始經營CS自行車坊(即摯駿有限公司,下稱摯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伊婷。

因原告入行不久不具辨別單車零件真偽能力,為避免購入來路不明之自行車零組件而影響聲譽,故選擇於自行車專業雜誌「樂活單車」、「鐵馬拜客」中定期刊登大型廣告,業界知名之被告公司做為零件供應商,並向被告公司購入大量自行車零組件,總價格高達60餘萬元。

97年10月間,原告收到被告公司以出清存貨折價促銷之名義所寄發之當期推薦商品清單,其中一項為「Ritchey WCS Carbon」坐管(下稱R牌坐管)。

被告前後向被告公司進貨3次。

第1次是在97年12月5日進貨R牌坐管規格為27.2MM數量3支及規格31.6MM數量2支;

第2次在98年4月25日進貨R牌坐管規格31.6MM數量2支;

第3次在98年6月25日進貨R牌坐管規格27.2MM數量1支及規格31.6MM數量1支。

3次進貨共進R牌坐管9支。

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公司,乃全未懷疑被告公司所出售之R牌坐管係仿冒品,遂於購入後進行銷售(單賣或組裝成車)。

詎竟遭訴外人即R牌坐管之臺灣經銷商「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檢出原告所販售之R牌坐管係仿冒品,因而向法院訴請賠償。

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誠翔公司39萬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足認原告因被告公司販售R牌坐管之仿冒品,至少受有對誠翔公司負擔39萬元債務之損害。

本件原告已提出對帳單、被告推薦報價單及匯款資料證明遭查獲之仿冒R牌坐管係被告所出售,當屬善盡舉證責任,而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

為此爰依民法第350條、353條、227條第項2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出售之自行車坐管,買受人係摯駿公司,原告以買受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50條、353條權利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又查獲之坐管仿冒品,並非被告所出售。

誠翔公司曾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祥益故意販售仿冒之R牌坐管予摯駿公司為由,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遭鈞院駁回,足見鈞院刑事庭亦認為摯駿公司取得之R牌坐管難認係被告所販售。

原告如主張係被告所販售,應負舉證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樂活單車與鐵馬拜客雜誌廣告、請款對帳單、出貨明細表、報價單、匯款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9號、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誠翔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依原告另案之供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由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至被告公司執行搜索,惟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等情,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98號卷可參。

而被告辯稱與摯駿公司交易之RITCHEY商品並非仿冒品,且既未在被告公司,扣得誠翔公司指述遭仿冒商品,未能與自原告所扣得之仿冒商品比對,自難認於摯駿公司採證取得之RITCHEY商標坐管係由被告公司販賣予摯駿公司。

另證人蔡尚儒固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提出之RITCHEY坐管照片及型號,這類的東西,伊有賣給洪祥益(被告公司負責人),伊不記得販賣的時間,數量約有上百支,伊賣該款坐管予洪祥益的期間,同時也賣給伊組車廠庫存的坐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

查證人蔡尚儒為址設臺中市西區○○○街45號2樓之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有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予國內下游盤商及單車店,亦外銷至美國、歐洲、東南亞等地,並販賣給訴外人陳昱廷、袁偉航及黃義材等人,業據蔡尚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84號案件供述明確,可見蔡尚儒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予多人,並於國內外多處販賣,則蔡尚儒得否精確記得販賣予被告之RITCHEY商標之坐管數量,實堪質疑,且本件亦無蔡尚儒銷售予被告仿冒RITCHEY商標商品之發票及單據,則自難僅憑蔡尚儒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坐管予摯駿公司。

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至原告提出士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9號、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張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均認定查獲之仿冒R牌坐管係被告販賣予摯駿公司,惟查,上開案件依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並未傳訊被告,而係以原告及蔡尚儒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等為判斷,尚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併為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R牌坐管,對帳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係摯駿公司,發票開立的對象亦為摯駿公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R牌坐管係摯駿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購買,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摯駿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50條、353條、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查本件R牌坐管係摯駿公司向被告所購買,縱被告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之對象為摯駿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

綜上,原告據民法第350條、353條、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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