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071,2013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紀俞丞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洪銘佑之介紹,於民國100年2月23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永春路42-52號之「永春車行」看車,並向被告購買其名下,2005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原告因此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8萬元,約定年息20%,和潤公司並於100年3月2日將上開28萬元貸款匯入被告帳戶。

詎被告竟與洪銘佑通謀,於系爭車輛過戶完竣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洪銘佑,而非交付予原告。

經原告前往永春車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洪銘佑竟糾眾將原告毆傷,經被告告知,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業遭洪銘佑以權利車方式出賣予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向洪銘佑求償。

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洪銘佑為買賣,交車對象亦為洪銘佑且簽訂有買賣契約,然依該契約所載內容,顯與經濟部於100年8月18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載事項差異甚鉅,契約內容更多所闕漏,顯有違上開之強制規定,且係被告與洪銘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俾規避被告之交車義務。

惟原告既未授權洪銘佑前往辦理交車,兩造又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擅將系爭車輛及價差4萬元交付予洪銘佑,迄仍未履行交車義務,並以訴狀送達再為催告之通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8萬元,並自受領時起按約定貸款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伊係與洪銘佑簽約並將系爭車輛予交付予洪銘佑。

伊係車商,洪銘佑則為中古車商,因洪銘佑向伊說有一位紀先生要向其買車,所以向伊調車,故伊係先將系爭車輛售予洪銘佑,契約乃洪銘佑所簽訂,洪銘佑將系爭車輛賣給誰伊並不清楚,洪銘佑與伊係同行調車關係,並非介紹人,且原告匯入之帳戶並非伊個人之帳戶,而係匯至育馳汽車負責人林富山之個人帳戶,況伊做中古車買賣,不可能車子都是自己在賣,會有下線的人在賣。

又在餐廳核貸係洪銘佑約銀行與原告對保,伊只是到餐廳拿送過戶之證件,係洪銘佑叫伊去拿的,伊從未與原告接洽過。

匯款前伊就知道伊賣車的車款金額是24萬元,匯款之後,伊要再拿4萬元給洪銘佑,所以匯款之後,負責人從帳戶提4萬元現金交給伊,伊再拿給洪銘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前往被告車行看車,嗣以價金2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和潤辦理汽車貸款28萬元,於100年3月2日匯款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行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與洪銘佑簽約並將系爭車輛予交付予洪銘佑等語,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

經查,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辦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所示,甲方即原告係向丙方即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同意將對原告應收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所有請求權讓與乙方即和潤公司,並經被告於讓與人欄簽名無訛,並借款人即原告於汽車貸款申請書簽立撥款同意書,將貸款金額28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車行負責人林富山永豐銀行北臺中銀行帳戶,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2月21日永豐銀北臺中分行(102)字第4號函覆林富山該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可稽,被告亦自承貸款係匯到其車行負責人帳戶等情,依系爭車輛貸款資料及資金流向,足認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洪銘佑簽訂之系爭車輛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置辯,然證人洪銘佑到庭證稱:伊有在100年2月23日帶原告到被告的車行去看車,有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要買車叫伊介紹朋友,伊是先帶原告去被告朋友的車行去看車。

原告當初是跟銀行辦貸款,跟哪一位車主買車,只要車子經由監理站過戶完後,貸款的這筆錢會匯到車主,原告去買車的時候,車主是被告,被告有交車給原告。

...當時是先辦理貸款,等貸款過了,要交車,那天才寫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是伊跟被告二個人簽的,伊是介紹原告去買車的,一般車行交易習慣,車子交給誰,契約就要寫誰的名字,當初伊是受原告的委託,原告說他要工作,他沒有辦法請假,要伊幫原告交車(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

是伊介紹原告到台中買車跟被告買車,當時是原告說他欠現金,要買車,並且要帶現金走,因為他沒有辦法付頭期款。

買賣契約書是伊跟被告簽約的,一般買賣,何人牽車就用何人出名簽契約,這樣才能知悉是何人去取車;

...原告交身分證跟健保卡給銀行業務員去對保,但貸款聲請的案件還沒有送到銀行那邊,因為當時銀行的業務員顧慮原告還要多跑一趟,所以先對保,等貸款案子通過就不用再對保一次;

車子是車主交給伊,買賣契約買方寫伊,是要給被告一個保障;

伊有跟被告說車子是原告要購買的,被告表示欣然接受,很高興有人買他的車;

那時候是在永春東路吃飯對保,銀行的人也有過去,把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帶走,那是原告親手交給銀行的人員,被告是在對保完,被告才過來的(見本院101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8頁)等語。

被告亦自承:在餐廳核貸是洪銘佑約銀行跟原告對保,伊只是到餐廳拿送過戶的證件,這是洪銘佑叫伊過去拿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參諸被告與證人洪銘佑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關於定金及餘款之付款方式均係記載「貸款付清」,然系爭車輛貸款係由買方即原告與貸款機構人員對保辦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兩造並會同對保,並非由證人洪銘佑貸款給付價金,堪認證人洪銘佑並非實際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買方,僅係偕同原告介紹向被告購車之人,其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僅係為交車證明之用,該份買賣契約書亦非辦理系爭車輛購車貸款之據,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係將系爭車輛賣與證人洪銘佑,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一節,應堪採信。

證人白宏仁警員雖證稱曾因原告報案到場處理汽車買賣糾紛,然時間已久,對於過程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對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於系爭車輛過戶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洪銘佑,而非交付予原告,被告迄仍未履行交車義務,爰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等語,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洪銘佑,並於車貸匯款後,拿4萬元予洪銘佑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洪銘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洪銘佑證稱:被告有交車給原告,因為當時伊住在原告家裡,原告就委託伊辦理交車事宜,被告有把車子交給伊,因原告在六輕那邊工作,原告說沒有辦法請假,所以請伊辦理,伊把車子停在原告的家裡停了一天,後來,買回來之後,原告說不要車子,要現金,叫伊隔天牽回去給車行,把車子使用權賣出去,伊就賣給被告的朋友,也是車商,賣了2萬元,因為原告一開始要買車,用意是只要拿到一筆錢,實際上不需要車子,原告是假藉買車的名義要拿錢。

原告實際貸款金額28萬元,車子實際價格是24萬元,貸款之後有多4萬元,當天伊要將車開回去,有跟原告借5仟元,原告也有同意,剩下的35,000元交給原告,交車當天有將車子停在原告住處一天,原告說他錢不夠,看車子能不能再幫他賣掉,把車子權利賣掉,這個意思是原告不要車子,只要錢。

因為車子有辦理貸款,不能辦理過戶,只能賣車子的使用權利,所以伊就把車子牽去被告的朋友車商那裡賣;

...交車時,伊只是拿原告的證件,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跟及車子一起回原告的家裡,至於這些證件是原告本人在對保時交給辦理貸款的銀行人員。

伊有在車商那裡賣權利車時,有電話跟原告講賣2萬元這件事,講完之後,把電話拿給車商,車商確認是原告本人,所以才同意賣2萬元(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

原告確實有委任伊去牽車,因為當天牽車完,伊就馬上打電話給原告,車子是車主交給伊,買賣契約買方寫伊,是要給被告一個保障。

...汽車買賣價金一開始被告開價要賣30萬元,因為伊跟被告之前是同行,剛好又是朋友,就是原告要買車,所以價格被告自己就便宜下來,被告自己降到28萬元,伊就把28萬元告訴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伊跟原告說這樣的條件他就可以不用拿錢出來,跟原告需求,想買車又不要拿錢出來的需求是符合的。

系爭車輛貸款28萬元與實際車價24萬元的價差4萬元是原告他要拿的,原告要買車,又要帶現金回去。

因為多出4萬元是原告要拿的,我們跟銀行要貸款28萬元,不可能在合約書寫24萬元;

被告在交車當天直接將4萬元現金交付給伊的,且伊有打電話給原告;

4萬元在原告家一次交給原告,連同證件也交給原告,當天晚上伊又跟原告借了5仟元,伊在100年3月4日是牽車回原告家,當天並交錢給原告,順便交證件給原告;

伊交車隔天就受原告委託,同意2萬元再將車子牽回被告朋友處,出賣這台車子的權利(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13頁)等語,互核證人洪銘佑前後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查,系爭汽車貸款28萬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負責人林富山永豐銀行北臺中銀行帳戶後,於100年3月3日有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與證人洪銘佑所證被告交付4萬元現金一節及被告辯稱負責人從帳戶提4萬元現金交給伊拿給證人洪銘佑等情,互核一致。

參以原告自承:「(問:你要買車時,有去試車?)沒有,也沒有要求,我只有去看。

我去看車,永春車行的老闆說不是他的,我看了三分鐘,就決定要買,那時我已經跟和潤汽車貸款,所以沒有辦法不買。

(問:你辦理貸款時,還沒有看到車?)還沒,他們只給我看照片。

(問:在你沒有看到實車,你如何決定是否要買?)因為覺得蠻便宜的。

(問:你沒有看到實車,你怎麼會知道便宜?)因為他跟我說的年份跟車子CC數都不一樣,他們說要把車子交給洪銘佑再轉交給我,結果都沒有。

(問:買車目的?)原告載我母親看醫生,因為母親之前出車禍要複診。

(問:你自己有車嗎?)沒有,這是我第一次買車。

(問:家裡有無其他車子?)沒有。」

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原告係為母親因車禍就醫交通之需而購車,購買系爭車輛係第一次購車,家中無車,衡情應十分慎重,然竟於前往被告車行看車,僅花費短短3分鐘時間,不僅未試車,竟連實車都未看到,即下決定購買系爭車輛,且已迅即辦理購車貸款,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而係94年中古車,一般於購車前多會試車、確認車況、來源及前手使用情形,或與他車比較以保行車安全,原告在車況不明情況下迅即辦理車貸,顯與一般購車自用之交易常規不符,其意應在取得汽車貸款,不在汽車本身,足認證人洪銘佑上開證述原告貸款購車目的:想買車又不要拿錢出來的,又要帶現金回去,因為多出4萬元是原告要拿的;

伊交車隔天就受原告委託,同意2萬元再將車子牽回被告朋友處,出賣這台車子的權利等情,應堪採信。

證人紀奕珚雖證稱原告沒有授權證人洪銘佑取車等語,惟查,證人紀奕珚為原告母親,並未偕同前往購車,亦不知悉證人洪銘佑介紹買車之事,如何知悉原告有無委託證人洪銘佑交車,其能否親自見聞其事,容有疑義,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憑。

且證人洪銘佑為原告介紹購車,並為交車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會同對保辦理貸款,嗣並拿回原告辦理對保證件,則關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重要事宜,多係由證人洪銘佑為之或安排,益徵證人洪銘佑證稱原告委託其與被告辦理交車一事,應堪採信,原告亦自承被告跟伊說的年份跟車子CC數都不一樣,並說要把車子交給洪銘佑再轉交給伊等語,則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洪銘佑辦理交車,亦應為原告所知悉。

綜上,應認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委託之證人洪銘佑後,業已完成交車手續,而原告意在取得貸款餘額4萬元,並非車輛本身,且委由證人洪銘佑將系爭車輛權利出售,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襄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