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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陳永環
被 告 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鄭元衡係有婦之夫,卻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多次在原告住處及其他臺中地區各處,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
鄭元衡於99年3月18日向伊坦承姦情,並保證絕不再犯。
詎被告竟一再假借各種理由與藉口,與鄭元衡繼續發生性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以已逾告訴權期間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但被告與鄭元衡間確有婚外情,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經歷此事件後,精神上深受打擊,甚至長期失眠,至今仍無法安心入睡,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元衡與原告並無結婚意願,僅為了幫助原告取得臺灣身分證而暫時請訴外人即原配偶林招秀讓出婚姻6年,是原告與鄭元衡之婚姻無效。
被告已於101年8月28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鄭元衡與林招秀離婚無效、鄭元衡與原告結婚無效。
被告一向認定鄭元衡與原告係假結婚,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被告與鄭元衡僅係一般朋友之交往,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
鄭元衡於100年5月3日恐嚇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與鄭元衡關係惡劣至極,不可能發生性行為。
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多次留言,要求被告效法原告以通姦生子搶奪林招秀婚姻之手段跟原告爭奪婚姻,足證原告根本未受有精神損害。
況原告與鄭元衡結婚之目的僅為取得我國身分證,並無維持婚姻真意,故原告根本不在乎其與鄭元衡之婚姻,即不可能受有精神損害。
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鄭元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都是被鄭元衡傷害之受害者;
應該是鄭元衡受到懲罰,不是被告,即原告應向鄭元衡求償,而不是向同為受害者之被告求償。
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以手機多次撥打電話對被告興師問罪,且不斷打電話給被告之同事即訴外人張瑋、陳佩嘉等人散佈被告與鄭元衡有外遇,令被告不堪其擾而於同日向何安派出所備案,並於翌日向該所報案製作筆錄。
且檢察官亦認定原告最遲於99年3月5日已知悉被告與鄭元衡關係,是原告最遲於99年3月5日已實際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原告與鄭元衡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卷內可憑,此外別無足以證明原告與鄭元衡之婚姻無效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非鄭元衡之配偶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多次在原告住處及臺中地區各處,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
查被告於98年9月起,因教授日語課程,結識鄭元衡,並進而與鄭元衡交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99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與鄭元衡交往之事,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再參以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以手機多次撥打電話對被告興師問罪,足證原告至遲於99年3月5日即已知悉,則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縱被告與鄭元衡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原告遲至101年3月16日始起訴請求此段期間之損害賠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
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一節,為被告否認。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鄭元衡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及書狀證述伊自98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百次之多,並證述略以:100年5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到我家,被告本來星期六下午有幫一個日本人補習英文,因為日本人請假,被告才有時間來我家。
之後我開車帶被告至臺中市大坑日光溫泉會館泡溫泉,約在下午4點30分回到我家,當時我媽媽(指證人白純瑛)準備要帶小狗出去遛狗,我等我媽媽出去就在我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這次是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這段時間雖然兩造間有案件在審裡,但關係不是不好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白純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100年5月14日約在午後來我家,寒暄幾句,我就不在家了,我不知道被告待多久,我回家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我家了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原告於99年2月間已知悉鄭元衡與被告往來,已如前述。
而原告與被告間自99年3月5日起,即已因被告與鄭元衡發生外遇姦情,而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恐嚇行為,原告所涉恐嚇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100年度易字第4010號判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鄭元衡亦因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因而心生不滿,並於99年9月中旬,恐嚇被告,並毆打被告臉部,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100年度易字第4010號判刑在案。
另鄭元衡於100年5月4日所涉妨害被告名譽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經原告及鄭元衡如此對待下,焉有可能再和顏悅色地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且次數達百次之多。
且查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6日出國在外,有被告提出之機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偵查時,曾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1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6日確實有出境,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無可能在上開時間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
又被告辯稱100年5月14日下午有教學生上課,不可能至鄭元衡家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日程表、顧問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且經上開案件檢察官調取被告與鄭元衡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於上開日期,並無通聯紀錄,則雙方在無聯絡之情況下,何以能夠再一起前往鄭元衡住處(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是被告辯稱100年5月14日未至鄭元衡住處,亦未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
而鄭元衡與原告係配偶關係,白純瑛係原告之婆婆,渠等於本案均居於重要利害關係之地位,是渠等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元衡於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一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一部分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即未經援用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命第三人提出原告工作時間表、被告之學籍資料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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