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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周行健
原 告 周行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行正
被 告 周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三人所有臺中市○區○○○段271地號土地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第014227號收件於民國72年8月11日登記,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0240分之481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71地號土地,因家父生前向被告借貸金錢而於民國72年8月11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迄今已逾近30年,超過法定債務追討期限。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三人所有臺中市○區○○○段271地號土地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第014227號收件於72年8月11日登記,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0240分之481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計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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