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智堯即十全家事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淑琴、曾康庭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